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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杨*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0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刘*原审法院称:我与杨*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6月18日生育一子杨*。2015年1月5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我与杨离婚,杨*由杨抚养。2015年3月27日,我探望杨*时,发现其头上有多处青紫,且其眼睛是肿的,可以看出杨及其父母无心照看孩子。同时,杨*,每天打游戏,根本无法照顾孩子。为了给杨*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杨*之子杨*自2015年3月1日起由我自行抚养。

一审被告辩称

杨*称:刘所述不属实,刘有病,已经住院治疗两次了,现在还没有固定住所,杨*由其抚养不利于杨*的成长,故我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杨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8日生育一子杨*,于2015年1月5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刘与杨离婚;双方之子杨*由杨自行抚养;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刘每月探视杨*一次,即于每月第四周周六早上八时将杨*接走,周日下午十七时负责将杨*送回,杨对此予以协助。刘*自双方离婚后,杨不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阻止其行使探望权;杨称其允许刘探望,但禁止刘*接走。刘*2015年3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经与执行法官了解,执行法官表示杨不配合法院执行,亦不同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让刘*接走,最后执行法官将其关押在暂看室,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杨*带至法院,刘在法院探望了杨*。刘表示探望杨*的时候,发现杨*头上有淤青;杨表示此伤系杨*跌倒所致。刘*杨经常夜间上网玩游戏,但杨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杨阻止刘行使探望权,且杨*头上有伤,刘认为杨*由杨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杨*出生后两个月左右,刘*与杨感情产生矛盾,于2013年8月将杨*带至山东省德州市。后杨于2014年六、七月份前往山东省德州市将杨*带回,至今杨*均与杨生活在一起。

杨*有疾病,先后两次住院,其于2014年六月左右即是从济*院将杨*接走,刘表示在该医院治疗失眠,因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伤害,现已治疗完毕,并康复。杨表示在离婚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度刘的病历,法院借阅该卷宗,调取有关刘的病历,表明刘于2012年5月17日入住济*院,初步诊断为。

另查,刘现在山东*公司上班,月收入3000-5000元;杨无工作。刘*固定住所,杨和其父母住在一起。杨*的户口随杨*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东街27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抚养关系。本案中,刘与杨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调解意见,刘同意双方所生之子杨*由杨自行抚养。现杨*由杨抚养期间,未发生不利于杨*健康成长的问题。但杨不履行调解书中有关探望权的规定,该行为是不正确的。本着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杨应积极配合刘行使探望权。现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由杨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双方离婚后的经济条件、生活状况均未发生重大变化,故刘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2015年4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杨*归刘抚养。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刘与杨在调解离婚中达成协议,双方之子杨*由杨自行抚养,刘每月探视杨*一次,即于每月第四周周六早上八时将杨*接走,周日下午十七时负责将杨*送回。现杨拒绝刘探视杨*,且在被强制探视时,发现杨*头上有淤青。另外,杨沉溺于网络游戏、无所事事、心胸狭隘,不利于孩子成长。杨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杨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调解意见,刘同意双方所生之子杨*由杨自行抚养。

现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杨*,或不利于杨*健康成长,且双方离婚后的经济条件、生活状况均未发生重大变化,故刘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积极配合刘行使探望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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