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钏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钏因与被上诉人胡*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5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钏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2日,钏和胡结婚。2007年1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2013年5月20日,钏和胡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胡抚养。双方离婚后,胡自己开办公司创业,工作特别忙,根本无暇顾及女儿。因钏在新加坡工作,也有能力照顾女儿,胡就要求钏照顾和抚养女儿,遂让女儿于2013年12月19日随钏到新加坡生活和学习。目前,钏和胡的女儿在新加坡的小学就读一年级,随钏一起生活。钏认为,双方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女儿由胡抚养,但胡*工作忙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和抚养女儿,而且女儿现随钏在新加坡生活和学习,并由钏实际抚养。为有利于女儿日后的生活和学习,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钏与胡的婚生女变更为由钏抚养,胡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等。

一审法院向*起诉状后,胡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因胡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龙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此,钏辩称:胡始终在北京市工作、居住、生活,并不在湖南省工作及生活,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胡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就此,钏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胡曾自述在该公司工作、胡在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室”)有房产并一直在该处居住至今。胡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京*业管理站向其发送的欠缴2011-2014年度的供暖费的催缴通知单及公司橡树岭项目部向其发送的催缴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的缴费通知单、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有:“兹证明姓名胡……为业主,该业主自2010年至今不在该房屋居住。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与实际不符,以此证明为准”,胡据此欲证明其虽为602室业主,但自2010年至今一直未在该房内居住,而是回老家工作,并在湖南省龙山县居住。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胡举证证明了其自2010年离京并在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居住至今,该地应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南*民法院管辖。钏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南*民法院。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民法院审理。

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钏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公司开具的胡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的证明,而且胡在此前与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也自述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生活。现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仅提供了不掌握其居住情况的户籍地派出所开具的在湖南省龙山县工作和居住的证明,但并未提供胡居住的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而且一审法院也未前往其湖南省龙山县的居住地调查核实即认定胡在湖南省龙山县居住,认定事实显然错误。据此,钏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5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驳回胡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胡负担。

对于钏的上诉,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胡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龙山县,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是胡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原审被告胡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龙山县,因此湖南*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湖南*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钏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