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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周*乙。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15日,经合川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周*乙由周*某抚养,其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离婚后,周*乙从2014年4月起不愿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曾多次独自一人来到其娘家,其家人先后两次将周*乙送回被告家,但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的母亲又改嫁,无瑕顾及周*乙的学习和生活,其只好将周*乙带回娘家照管至今。故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周*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周*乙。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约定周*乙由周*某抚养,易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400元。离婚后,原告易某某因故将周*乙带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3月2日,原告易某某起诉来院,诉请如前。2015年3月31日,经被告周*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周*某同意将小孩周*乙变更为由易某某监护、抚养等内容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重庆市合川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合川区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调处情况登记册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子周*乙已跟随原告易某某居住生活,易某某有抚养能力并愿意直接抚养,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周村财桂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对原告易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周*某的婚生子周*乙变更为由原告易某某直接抚养。

二、被告周*某从2015年4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易某某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周*乙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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