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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22日生育一女曾乙,由于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2月13日在铜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曾乙由被告抚养,两年来被告因工作繁忙对婚生女关心照顾甚少,父女间根本没有感情。女儿因思念母亲不能安心学习,导致学习成绩下降。随着时间的推移婚生女日渐长大,由母亲监护有利于身心健康。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较为恰当。要求判令婚生女曾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曾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对婚生女曾乙照顾很好,生活上均满足女儿,被告与女儿的感情很好,中午有婆婆照顾。相反原告在婚后很少看望女儿,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22日生育一女曾乙,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睦在铜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曾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均系XX中学校的教师,离婚后婚生女曾乙随被告生活,曾乙现在铜梁XX一小读小学,中午由被告母亲照顾其生活。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婚生女曾乙。2013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婚生女曾乙当庭表示不愿意随母亲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2013年4月9日的起诉书、2013年5月20日的审理笔录、(2013)铜法民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自愿登记离婚时,关于婚生女曾乙的抚养问题,由被告负责抚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离婚后按照协议被告一直负责婚生女的抚养,原告再次以被告因工作繁忙对婚生女关心照顾甚少,父女间根本没有感情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仍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目前原被告的婚生女曾乙已年满10周岁,本人当庭表示不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其子女本人的意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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