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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沈*与被告蒋*于2011年3月7日在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儿子蒋*由父亲蒋*抚养,儿子蒋*的学费、保险费、抚养费由父亲蒋*承担……。双方离婚后,儿子蒋*仍然由原告抚养,被告也未支付蒋*的学费、保险费、抚养费。并且儿子蒋*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今在大足区杨*专业发型设计中心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已经承担了对儿子蒋*的抚养义务,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婚生子蒋*现在应该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该承担蒋*抚养费。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起诉:一、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蒋*由原告抚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蒋*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11年3月7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与被告蒋*于2011年3月7日在大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儿子蒋*由父亲蒋*抚养,儿子蒋*的学费、保险费、抚养费由父亲蒋*承担……。

原告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今在大足区杨*专业发型设计中心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

庭审中,原告沈*以其与被告蒋*离婚后,其子蒋*仍然由其抚养,被告蒋*未支付蒋*的学费、保险费、抚养费,并且其子蒋*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并以其对儿子蒋*承担了抚养义务,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认为婚生子蒋*现在应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蒋*抚养费,请求法院:一、判令婚生子蒋*由原告抚养;二、判令被告蒋*承担蒋*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11年3月7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验小学证明、原告沈*的收入证明和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以及收据和缴款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的关系不能因为父母离婚而解除,夫妻离婚后,对其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出现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情形。因此,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一方,应对出现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沈*虽然举示了其为婚生子蒋*支付、缴纳了部分费用的票据,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蒋*甲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情形,而确需变更婚生子蒋*的抚养关系。因此,原告沈*要求变更婚生子蒋*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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