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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生育女儿杨*,现年9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在重庆市铜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婚生女杨*归男方(即杨*甲)抚养,由于男方长期在外打工,婚生女就由女方(即李*)暂时代管,男方每月给付500元的生活费,学杂费及医疗费等根据发票或收据由男方给付女方。婚生女杨*一直随原告的父母在重庆市铜梁区生活,现就读于小学二年级一班。李*陈述其在铜梁一火锅店务工,月工资收入约2000余元,被告在广东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协议婚生女李*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因被告在外务工无法实际抚养,双方又约定交由原告方*为代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及原告父母一直照顾着小孩的生活起居,小孩实际上由原告在直接抚养。原告要求变更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该院结合小孩生活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婚生女杨*乙变更为由原告李*直接抚养;二、被告杨*甲从2015年3月1日起向原告李*给付杨*乙生活费45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50%,前述费用付至杨*乙年满18岁为止;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40元(原告李*已预交),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小孩杨*乙,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违背了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女儿交由被上诉人代管的约定。2、上诉人有稳定的住所,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也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3、被上诉人以前与他人还有一个小孩,也需要抚养,其抚养两个小孩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没有时间照顾小孩。自己收入稳定并与小孩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有条件保证小孩的健康成长。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杨*乙归杨*甲抚养,由于杨*甲长期在外打工,杨*乙交由李*代管,杨*甲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后杨*乙一直随李*生活至今,李*实际直接抚养小孩已近四年。现杨*甲在广东务工,李*在当地工作,收入均稳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变更婚生女杨*乙归李*抚养,判决正确。二审中,杨*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抚养小孩有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形,故杨*甲提出一审法院变更小孩抚养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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