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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委托代理人叶**、叶桃,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告因长期受到家庭暴力,致使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张*、张*由被告抚养。从离婚至今,原告探望女儿时,被告经常采取殴打等方式予以阻止。由于两小孩是女孩,现被告已再婚,并已生育一男孩,对于两个女儿的学习和健康成长不利,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将原、被告婚生女张*变更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从离婚至今,两个女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已6年,被告和小孩的爷爷奶奶对两个女孩照顾的很好,虽被告已再婚,但不影响对两个女孩的照顾;3.因被告的房屋面临拆迁,人均可享有相应的补偿,原告现在起诉变更抚养是为了争得拆迁的经济利益;4.原告现也已再婚,且男方带有一小孩,原告的家庭环境不利于两个女孩的成长。故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其婚生女张*(2005年6月出生)、张*(2006年10月出生)由被告抚养。后双方因原告探望两女儿问题发生多次矛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有两个女儿,现原、被告双方每人抚养一个,合情合理。

原告提交的由张*书写的《声明》中载明,张*愿意和被告及其爷爷奶奶居住,并表示和他们在一起很高兴。

原告申请的证人(原告邻居)在庭审中陈述,平时大部分时间照顾和接送两小孩的是被告父母。

另查明,1.被告于2014年9月因两女孩的抚养费纠纷起诉原告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分别作出(2014)武**初字第182号、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

2.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再婚,婚后与现任妻子于2011年4月生育一子。

3.原告于2011年10月再婚,与其共同生活的还有现任丈夫婚前生育的一女。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公安机关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声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或母生活,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协议离婚时约定两个婚生女儿均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两小孩已随被告共同生活已六年有余,对其生活的环境已熟悉。即使被告现在再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两个小孩在一起生活,相互做伴,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没有和小孩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现也已再婚,若小孩和原告家庭一起生活,可能需要较长时间适应环境,且原告诉请仅将其中一小孩变更抚养,这样会使两小孩分开,不利于两小孩的成长。且被告所举证据已证明张*明确表示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故考虑两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将张*变更为随原告生活。至于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因原告探望两小孩发生多次矛盾的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探望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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