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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杨*甲因与张某某于2007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8日共育孪生子杨*乙、杨*丙。2011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二子由杨*甲抚养,张某某每月付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嗣后,俩小孩一直跟随杨*甲生活。

审理中同时查明,张某某确系销售外勤人员,经常出差在外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杨*、张某某共同生育孪生兄弟杨*、杨*,在杨*、张某某离婚时,杨*坚持自己抚养俩小孩,且杨*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收入,俩小孩又系孪生兄弟,在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张某某确系销售人员经常出差,不利于照顾小孩;杨*没有举证证明张某某抚养小孩的条件优越于杨*,故杨*要求一人带一小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的抚养条件更优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分得了29万元的现金。其工资收入不止其举证的3000多元,这与其在外租房每月花费2000元的事实不符。同时,被上诉人的父母均健在,且身体健康。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出差的车票飞机票,其有稳定的居所,适合抚养小孩。二、上诉人因为工作需要也经常出差,父亲早已去世,母亲患糖尿病多年,最近又被诊断出患有心脏病,早已不适合带小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龙马*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杨*同志工作时间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其存在固定每月两次以及在汛期洪峰过境期间在工作岗位上24小时连续值班的情况。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的《车辆登记业务查询》单,以及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房屋登记簿》,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现在有房有车,比自己更有条件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发扬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发扬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需要抚养的子女是一对孪生兄弟,两兄弟自2009年出生以来,从未分开过。在2011年父母离婚后,一直一起跟随父亲即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有稳定的住所、工作和收入,尽管存在偶尔值班的情况,将两弟兄分开抚养,不利于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也不符合上述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被上诉人现在尽管有房有车,但其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出差,无法更好地照顾和教育两个孩子。因此,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若上诉人认为抚养孩子存在经济上的困难,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起诉适当要求增加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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