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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恋爱,2001年11月27日在云南省水富县登记结婚,2002年3月生育长女唐*,2006年8月生育次女唐*。唐*出生后不久经诊断为脑瘫,不幸的事实催残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唐*、唐*均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再婚并生育了小孩,因此对患脑瘫的婚生女唐*疏于照顾。2011年12月6日,被告委托其妹将唐*送到济南*康复中心进行全托康复治疗,因被告在2012年5月7日后未再支付治疗费用,该康复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将唐*送到济*助站,济*助站于2013年7月18日将唐*送到宜宾市救助站,次日被送到江安县民政局后被告将唐*接回家。被告得知原告在云南务工后,将唐*遗弃在原告处后便独自离去。原告于2006年做了绝育手术,且离婚后一直末再婚,原告愿意悉心照顾婚生女唐*,让她在未来的日子里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家人的关心。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婚生女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护理费800元,一次性支付唐*的治疗费用51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情况属实。由于被告再婚后与妻子于2010年9月8日又生育一子唐*,加之还要抚养与原告生育的长女唐*,因此原告请求变更唐*乙的抚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唐*乙抚养费500元、护理费800元并一次性支付唐*乙的治疗费用51520元被告无力承担。因被告在抚养唐*乙期间,希望通过康复治疗能使唐*乙恢复正常,所以把房屋抵押贷款后将唐*乙送往济南*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其间进行了干细胞移植手术康复治疗等措施,支付了康复治疗费用约500000元,现已负债累累,原告仅支付了8600元。由于被告实在无力再支付尚欠康复中心50000余元的康复治疗费用,康复中心便通过救助站将唐*乙送回江安。唐*乙经治疗和诊断系患先天性脑发育不全。由于被告无力抚养三个孩子,才将唐*乙送往原告务工处,并不是对其遗弃。被告虽有抚养唐*乙的义务和责任,但目前抚养能力有限,只能尽部分抚养义务,待条件好转后再多尽一些抚养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00年9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1年11月27日在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8日生育长女唐*,现年13岁,在江安*安中学读初中二年级,2006年8月19日生育次女唐*,现年8岁,唐*出生后不久经诊断为脑瘫。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11月19日在云南*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双方婚后生育女唐*、唐*,两婚生女由协议人唐*某抚养,因婚生女唐*患脑瘫,故由协议人康某某带到做手术康复。(四)、如果婚生女唐*康复后,由协议人康某某继续带,协议人唐*某每月付给唐*生活费伍佰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委托其妹将唐*送往济南市*康复中心进行全托康复治疗,支付了至2012年4月的康复治疗费用,2012年4月后因被告拖欠康复中心的康复治疗费用52997元没有支付,该康复中心便通过救助站将唐*于2013年7月送到江安后由被告将唐*接回家中。其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治疗费用8600元。由于被告未付清康复中心的治疗费用,对前期被告已支付的治疗费用康复中心未向被告出具票据,致无法确定具体金额。2015年3月被告将唐*送往云南原告务工处后离去,原告抚养唐*至今;为此,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唐*乙于2015年5月12日经宜宾*定中心鉴定为:1、唐*乙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限暂定拾年。拾年后需要护理再鉴定。2、唐*乙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零肆拾圆。原告于2006年8月19日在江*医医院行女扎管绝育手术,与被告离婚后至今未再婚。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不久即再婚,与现在的妻子于2010年9月8日生育一子唐*丙,现年4岁。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被告目前以驾驶出租车为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婚生女唐*乙随原告生活的协议;原告表示体谅被告的困难,只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并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以抚养能力有限为由表示每月愿意承担300元的抚养费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唐*的残疾人证、宜宾*民医院门诊医疗病情证明书、江安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济南市*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唐*欠济南市*康复中心费用清单、受助未成年人交接表、宜宾市救助管理站求助人员档案、救助护送签收单复印件,宜宾*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驾驶证、泸州*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婚生女唐*乙变更为随原告生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应承担多少抚养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抚养女儿唐*乙后,要花费大量的精力来照料唐*乙,势必会减弱其创造劳动价值的能力,但同时被告也要抚养随其生活的两个孩子,生活负担也较重,双方的情况都比较特殊。因此,被告承担其婚生女唐*乙抚养费的数额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500元较为恰当,待今后条件好转时可另行协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某某与被告唐*某之女唐*乙从2015年7月1日起变更为随原*某某生活;由被告唐*某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由被告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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