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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文*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文*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源,被告文*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非婚生育一子文*乙。2012年8月15日,经高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同居关系,非*乙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支付一半。从2012年8月16日起,被告就将文*乙送到原告父母家,文*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从未支付文*乙的抚养费,也未对文*乙进行任何的教育。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文*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7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各支付一半。变更监护人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

被告辩称

被告文*甲答辩称:不是答辩人不抚养孩子,而是原告拒绝将孩子送还答辩人。2012年8月15日经高县人民法院调解非婚生子文*乙由答辩人抚养,次日因孩子哭闹不止,答辩人与原告联系后,暂时将孩子送到原告处代为抚养。之后,答辩人多次到原告家接孩子,原告及家人均拒绝将孩子送还答辩人,为此,双方还发生过打架。答辩人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是孩子户口不能迁走,名字不能改,答辩人要求每月将孩子接到答辩人家中生活三天,如果要迁户口改名字就不同意变更。答辩人左手曾受伤,导致劳动能力减弱,经济困难,每个月只能承担孩子抚养费两三百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因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经本院在审理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2012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制作的(2012)宜高*初字第7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所生育儿子文*乙由被告文*甲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支付一半。原、被告达成上述调解协议,但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今,文*乙一直由原告杨某某及家人抚养。

裁判结果

上列查明事实,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高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对非婚生子文*乙抚养达成的调解协议。3、村委会证明,证明文*乙一直由原告家人抚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后,对非婚生子文*乙的抚养问题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即非婚生子文*乙由被告文*甲抚养;但自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文*乙至今一直由原告杨某某及家人实际抚养、照管。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杨某某要求将文*乙变更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文*甲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文*甲被告每月支付小孩7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各支付一半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文*甲同居期间非婚所生儿子文*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

二、由被告文*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乙抚养费300元,至文*乙能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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