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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何*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何*乙,2007年10月11日在上罗镇人民政府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何*乙由被告何*甲抚养,但双方离婚后,被告多数时间都没有亲自带小孩,而是将孩子留在家中由其母亲代养。2011年6月,原告出于无奈将孩子接到南充市抚养、教育,由于孩子户籍未在原告的户口簿上,导致孩子的入学和就医不便。现原告经济条件较好,生活稳定,且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更好的生活学习,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将儿子何*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家庭户口簿;3.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4.原告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5.南充市*学学校就学证明;6.上罗*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何*乙,2007年10月11日在上罗镇人民政府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何*乙由被告何*甲抚养。从2011年6月,原告将儿子何*乙接到南充市南部县与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9月1日至今,何*乙就读于南充*三小学。现原告孙某某在南充市南部县有固定住所,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何*乙。另查明,被告何*甲已重新结婚并生育子女,与原告孙某某离婚后未支付何*乙任何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儿子何*乙,但自2011年6月开始,何*乙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经济能力较好,有固定的住所和固定的经济收入,何*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子何*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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