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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元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生育了长女陈*、次子陈*乙。2013年1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女陈*由原告抚养,次子陈*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两个子女所有。离婚两年来,陈*乙经常被被告及后娘梁*殴打,致使陈*乙经常伤痕累累。2015年6月4日,梁*又用木棍将陈*乙全身打伤。为了有利于陈*乙健康成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子陈*乙变更由原告抚养、监护,随原告生活;2、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包括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仍在照顾原告的一切问题,包括给原告生活费及帮其还债,两个孩子的生活、教育等开支都是被告负责;2、被告殴打陈*纯属原告片面之词,陈*不听话,被告对其进行教育是天经地义,且原告出手打陈*比被告更重;3、被告现任妻子梁*尽到了抚养陈*的责任;4、原告不仅好赌,还有三个孩子要抚养,不具备抚养陈*的条件;5、原告要求变更陈*抚养权,是有其他企图;6、被告愿意改正对陈*的教育方式,不再采用殴打方式教育陈*。综上,被告不同意变更陈*的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彭*与被告陈*在筠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此前的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3月生育了长女陈*,于2006年12月生育了次子陈*乙。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筠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陈*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原告彭*,由原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都由原告承担,直至陈*自食其力为止;陈*乙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被告陈*,由被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直至陈*乙自食其力为止。双方离婚后,陈*由原告抚养至今,陈*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在2015年6月13日起,陈*乙暂时随原告生活。陈*乙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及其现任妻子梁*有时采取打骂的方式教育陈*乙,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故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已重新组建家庭,原告与其现任丈夫生育了一个儿子,原告的现任丈夫婚前还有一个女儿(八岁)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现任妻子生育了一个女儿。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3、照片;4、原告出具的声明书;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及梁*虽然客观上对陈*进行了打骂,该教育方式虽不恰当,但并不存在虐待的问题。且被告现认识到了其教育方式的不当之处,表示被告及梁*以后都不会采取殴打的方式教育陈*,为保持实际抚养关系的相对稳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陈*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主张变更陈*的抚养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变更抚养关系必要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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