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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詹*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在珙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女儿詹*乙由被告詹*甲抚养。但双方离婚后,被告多数时间都没有亲自带小孩,而是将孩子四处寄养。2012年9月,原告出于无奈将孩子接到身边抚养、教育,由于孩子户籍未在原告的户口簿上,导致孩子的入学和就医不便。现原告经济条件较好,生活稳定,且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更好的生活学习,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将女儿詹*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詹*甲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该孩子独立生活为止;2.詹*乙以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平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家庭户口簿;3.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4.原告房屋产权证明;5.原告中*银行结汇卡明细账单;6.詹*乙学校入学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詹*甲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詹*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在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女儿詹*乙由被告詹*甲抚养。但双方离婚后,被告多数时间都没有亲自带小孩,而是将孩子四处寄养。2012年9月,原告将詹*乙接到成都与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9月至今,詹*乙就读于成都*才学校。现原告杨某某在成都市有固定住所,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詹*乙,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求。

庭审中,詹*同意与母亲杨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詹*甲书面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家庭户口簿;3.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4.原告房屋产权证明;5.原告中*银行结汇卡明细账单;6.詹*乙学校入学证明;7.被告詹*甲书面答辩状;8.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女儿詹*,但自2009年12月开始,詹*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经济能力较好,有固定的住所和固定的经济收入,詹*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詹*生活费500元至该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符合孩子实际生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詹*以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摊,是父母双方对于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甲书面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某乙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詹*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詹*乙生活费5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詹*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詹*甲平均分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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