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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胡某某于199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先后生育长女胡*(生于2000年8月7日)、次女胡*(生于2006年2月3日)、三女胡*(生于2006年2月3日)、四***(生于2007年1月12日)。2011年11月8日,徐某某与胡某某协议离婚,约定胡*、胡*、胡*、胡*由徐某某抚养,胡某某按每个子女每月800元承担抚养费。徐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胡某某即预支四子女生活费10000元。2012年2月,徐某某以胡某某没有按协议给抚养费为由外出打工,2012年7月回家照顾四子女。2013年4月徐某某又外出至今。徐某某外出期间四子女由胡某某的父母带养,胡某某在外工作,四子女的抚养费由胡某某给付。

同时查明,在胡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后,胡某某也未对四子女尽到足够的教育抚养义务。

2014年9月18日,胡某某以徐某某未尽抚养义务为由,向四川*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四子女由其本人抚养,徐某某承担每个子女每月680元的抚养费并承担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48000元。徐某某辩称,其没有照顾子女系因胡某某没有按协议给付抚养费,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一审诉讼中,徐某某与胡*某均同意四个子女不分开生活。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现均居住在岳池县城。

本院认为

四川*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徐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离婚时,双方约定四个子女均随徐某某生活,由其监管,故徐某某应当尽心尽力的教育和管理四子女,但徐某某以胡某某没有给付抚养费为由,长时间离开四子女,没有尽到监管的责任,因此,胡某某请求变更四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胡*、胡*、胡*、胡*虽系农村户籍,但现居住在岳池县城,且在岳池县城上学,其抚养费应当参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6343元122),即每人每月680元。胡某某请求徐某某承担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4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在此期间未尽抚养义务,故对胡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的规定,遂判决:一、胡*、胡*、胡*、胡*跟随胡某某生活;二、徐某某每月给付**、胡*、胡*、胡*各680元抚养费(至胡*、胡*、胡*、胡*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胡某某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给付子女抚养费,在胡某某父母愿意代养子女的情形下其本人才外出务工;一审判决四子女由胡某某抚养,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女胡*、婚生子胡*由其抚养,婚生女胡*、胡*由胡某某抚养。

二审庭审中,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向本院举出了对胡*的调查笔录,欲证实胡*在父母胡*某、徐某某离婚后,其与兄弟姊妹均与母亲徐某某一起生活;2012年2月-7月以及2013年4月之后,因父亲胡*某没有给生活费,母亲徐某某在祖父母同意后,外出务工;现父亲胡*某已经再婚,其本人愿意和母亲徐某某一起生活。前述证据,经庭审胡*某质证后,其表示因胡*未出庭作证,对该份笔录持有异议。

胡*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尊重胡*甲选择与谁一起生活的意见,其余三个子女由其本人抚养,并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胡*甲、胡*乙、胡*丙、胡*丁就读学校的班主任出具的证言,欲证实该四人在学习期间,他们的祖母经常关心其学习情况等;2、证人周*的证言,欲证实胡*丁在2014年暑假期间不慎受伤后,其祖母在负责护理及支付药费等;3、胡*某的父母胡*、唐*的证言,欲证实他们在负责照顾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的生活起居、支付生活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徐某某、胡*某都未回家。前述证据,经庭审徐某某质证后,对周*的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余证人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能证实胡*某、徐某某对四子女均欠缺照顾、关心。

二审休庭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胡*甲称其一直与弟弟妹妹跟随祖父母生活,父亲胡*某支付生活费,母亲徐某某会买衣服及吃的东西;因其女性的性别及学习环境等因素,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徐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徐某某与胡某某均未对其四婚生子女尽到足够的教育抚养义务,四婚生子女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一般不宜改变他们的生活环境;但胡*现已年满10周岁,其明确向本院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徐某某生活,且胡某某在二审中表示尊重胡*的选择权;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徐某某、胡某某各自的抚养条件,以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健康成长的原则,认为胡*由徐某某抚养为宜,胡*、胡*、胡*某某抚养为宜。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胡*甲在二审中自愿选择跟随母亲生活,导致本案事实有所改变,故一审判决应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4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胡某甲、胡*、胡*、胡*跟随胡某某生活变更为胡*、胡*、胡*跟随胡某某生活;

二、变更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4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徐某某每月给付**、胡*、胡*、胡*各680元抚养费(至胡*、胡*、胡*、胡*能独立生活时止)变更为徐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胡*、胡*抚育费各68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胡*随徐某某生活,胡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68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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