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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甲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长子田*乙随原告生活,次子田*丙随被告生活,田*丙的生活费由原告支付,但离婚后次子田*丙实际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故请求判令:1、变更次子田*丙随原告生活;2、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丙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变更次子田**随原告生活,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与王某某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8日生育长子田*乙(已独立生活),2005年12月8日生育次子田*丙。田**与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子田*乙随田**生活,次子田*丙随王某某生活,并约定田*丙的生活费由田**承担,离婚后田*丙实际随田**生活。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简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田某甲与王某某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虽约定次子田**随被告生活,但在双方离婚后田**实际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要求变更次子田**随原告生活的意见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次子田**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次子田**生活费600元的意见,综合原协议约定次子田**的生活费由原告承担及原被告现在的具体经济状况,由被告每月支付田**生活费5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田*甲与被告王某某所生次子田*丙随田*甲生活;

二、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田**生活费500元至田**独立生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与王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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