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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与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法定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随着物价上涨,经济条件有限,孩子年级升高及教育费相应增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患有严重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及血管炎症,身体需要药物治疗,不能正常参加工作,经济收入减少。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已经完全不能承担原告张*的各项花费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被告负担原告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每月收入只有3000元,扣完保险后只有2800元,给完原告抚养费,只剩2000元左右,被告离婚后已经再婚,再婚后又生育一男孩张*,张*身体不好。被告母亲患有哮喘,身体不好,被告现任妻子的父亲去年患病,被告及现任妻子借钱近10万元,老人去世后,又要办理丧事,又要买墓地,至今债务没有还清。被告现任妻子身体也不好,其也是再婚,婚前有一个儿子,每月需给付300元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99年11月9日,未年满18周岁,系张*与被告张*之女,张*与被告张*已离婚。根据本院2007年8月6日出具的(2007)青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张*的母亲张*与被告张*自愿离婚,原告随母亲张*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因抚养费问题,原告曾先后两次到本院进行诉讼,本院分别出具(2011)青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调解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原告父母离婚后,母亲张*未再婚,父亲张*离婚后再婚,与现任妻子生育一子名张*。原告母亲张*称其患有严重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及血管炎症,须药物治疗,不能正常参加工作。被告称其每月收入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收入3300元-3500元。原告称其已开始上高中,日常花费增加,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称其经济条件有限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虽然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因抚养费问题,原告进行了诉讼,被告又增加了抚养费,但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特别是原告已经开始上高中,围绕子女的各项消费支出也随之增加,生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的生长、学习环境,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予支持。考虑原告学习、生活的实际状况,结合张*及被告张*的收入、家庭状况,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5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因已给原告增加抚养费,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教育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一抚养费8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20元(已收讫),被告张*负担2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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