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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一与苏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苏*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苏*与被告苏*系父女关系,被告苏*是原告苏*的父亲,荣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荣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年月日*与被告苏*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4日婚生一女苏*,荣在2013年曾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苏*离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67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荣与苏*离婚,婚生女苏*随荣生活,苏*自2014年7月始每月28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等。调解书确认荣与苏*于2013年1月分居生活。被告没有给付2013年1月-2014年6月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应该给原告2013年1月-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被告的收入要养活自己和被告的父母,同时还要每月用现金偿还1200元的住房贷款,被告认为这1200元就是给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和荣离婚时,家用电器等都归了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是考虑到孩子抚养问题,另外,当时房屋折价款被告也少要了3万元,也是考虑到孩子的抚养问题。不同意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认为每月1500元太多,被告没有能力担负。(2013)北民初字第67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不是确认2013年1月-2014年6月的标准,不能按照1500元标准,当时被告每月收入4900元,需要支付现金1200元住房贷款,还要自己生活和赡养父母,当时孩子还比较小,几个月,开支也没有后来的大,当时家庭还有存款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苏*系父女关系,被告苏*是原告苏*的父亲,荣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荣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年月日*与被告苏*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4日婚生一女苏*,荣在2013年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苏*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67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荣与苏*离婚,婚生女苏*随荣生活,苏*自2014年7月始每月28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等。该调解书同时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荣与被告苏*于2013年1月分居生活。被告没有给付2013年1月-2014年6月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7000元(2013年1月-2014年6月期间,1500元/月18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被告苏*所在的单位北京*机务段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显示,2013年1月至11月苏*月均工资收入4900元(包括计件工资、加班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居生活期间(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原告当时尚年幼和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以每月1000元为宜。对于被告提出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现金偿还1200元住房贷款就是给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家用电器等都归了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房屋折价款被告也少要了3万元,是考虑到孩子抚养问题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给付原告苏一抚养费18000元(2013年1月-2014年6月期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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