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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一与白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白*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法定代理人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4月15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父母与两个姐姐来津生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于2006年12月15日生下第三个女儿白*,被告为了达到生男孩的目的,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发生争吵,甚至实施家庭暴力迫使其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被告将原告之母赶出家门,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就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1500元,没有离婚,抚养费要不到。原告母亲不离婚,我不同意给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一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霍与被告白二婚生之女,出生日期为2003年5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霍与被告白二因故自2014年10月至今分居生活,原告白一与妹妹白*跟随其母霍香平在外居住。庭审中,原告母亲表示,因原告上学、看病、吃饭及买学习用具等日常开销,每月需抚养费1500元,而其每月仅有1000多元收入,被告收入每月最多13000元,最少7000多元。被告对此不与认可,被告表示大概1500元。原、被告双方就双方收入一节,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名称为天津市南开区经营部,经营者姓名白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父母之间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但不能因此怠于履行各自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双方均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母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夫妻一方支付的抚养费用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在被告与原告之母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之母抚养,现原告之母在分居期间独自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确有困难。为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现无法确认原告每月实际支出,亦无法确认原告之母及被告的收入情况,考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故本院依酌定抚养费给付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白*给付原告白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10400元;

二、自2014年11月起,被告白*每月给付原告白一抚养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交付本院,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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