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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被告与我母亲王3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我由被告抚养。后我一直跟奶奶在密云老家生活,2011年奶奶因摔坏腿不再帮被告承担抚养责任,故我随母亲到通州学习生活,由母亲承担抚养责任。经母亲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陆*续续支付了部分抚养费,随着我的长大,生活成本增加,被告需要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拖欠的2014年抚养费8000元;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与原告母亲协商一致,故我同意按约给付;第三项诉讼请求,只要是必要支出,我也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的数额过高,我现在没有住房,每月要支出房屋租金2300元,我母亲右眼已经失明,每月需要我支付医疗费2000元,因上班以及回家探望,每月开车加油费至少1000元,再加上之前与原告母亲协商的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剩余的部分大概还有1000多元,故我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所生之子。2007年10月25日,被告与王*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后原告一直随其祖母在密云生活。2011年因祖母摔伤,原告便随其母到通州学习、生活。原告母亲与被告协商原告变更为由其母亲抚养,被告在起诉前不定期给付过原告抚养费,后被告又与原告母亲协商,同意于2015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2014年的抚养费共计800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告抚养费不能维持原告学习、生活需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拖欠的2014年抚养费8000元;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适当抚养费用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母亲就给付原告抚养费一事进行过协商,但是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的时候提出超过原协议的合理要求。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鉴于物价上涨等情势,从保障原告生活、学习需要出发,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抚养人的支付能力以及原告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费请求数额过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为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前给付原告王*拖欠的二○一四年的抚养费共计八千元。

二、自二○一五年六月起,被告王*每月给付原告王*生活费一千四百元,于每年六月底前、十二月底前各给付一次(二○一五年六月至二○一五年十二月的生活费,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底前给付),付至原告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自二○一五年六月起,原告王*所花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王2负担二分之一,于每年六月底前、十二月底前各结算一次,付至原告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2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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