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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贾、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贾*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与我系父女关系。我母亲贾与被告张*于200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我由我母亲贾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400元。离婚协议生效后,我随贾共同生活,被告未给付我2008年12月至今的抚养费。现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有抚养费已不能满足我的日常支出费用,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抚养费32400元;2、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000元,至我年满18周岁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离婚后我多次给过原告抚养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的金额不对,对于尚欠的抚养费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我是黑车司机,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只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贾与被告张*于2008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女张1由贾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现原告以生活水平提高为由诉至本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则持抗辩理由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贾与张*离婚后均再婚,并均生育子女。张*现系黑车司机,在本案庭审中,其称目前每月收入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

再查:根据原告之母贾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张*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2日、3月23日、4月28日、8月5日、2015年4月30日、8月16日通过转账给付原告抚养费共计3300元;被告张*对曾多次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辩称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国工商*京*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具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张*与原告张*之母贾协议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鉴于原告上小学,学习、生活费用支出加大,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所需。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酌定。被告称其没有能力支付拖欠抚养费及增加抚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拖欠原告张*的抚养费二万九千一百元,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

二、被告张*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抚养费六百元,至原告张*十八周岁时止(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抚养费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自二〇一六年一月起,于每年的一月十日、七月十日前各给付三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2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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