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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母亲田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每月给付费用已不足以让原告更好的生活。现原告已经6岁了,上学的借读费、补课费、医疗费逐年增加。就抚养费给付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自2015年8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二、自2015年8月起,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400元的生活费、200元的医疗费。我现在在公交公司上班,每个月工资不到5000元。我与结发妻子的儿子现在刚14岁,也需要我抚养;我的老父亲现在82岁了,需要我赡养;而且,我自己的身体也不好,经常需要去医院看病。此外,现在都是义务教育,原告马上上小学,几乎不存在相关教育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7日生育原告,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孩张*由女方田抚养,男方张*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对方有教育,探望的权利。2012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抚养费3400元,同时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学费、医疗费负担百分之五十。同年11月5日,本院出具(2012)通民初字第1585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二年十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前执行清;二、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张*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每月给付原告张*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于每月二十日前执行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增加其抚养费标准。

庭审中,原告称其现在除了正常的花销外,主要花费是将要发生的2万元左右的借读费。原告表示其今年9月将上小学一年级,因其母亲田需要上班,故其只能由其姥姥(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抚养,因此只能在燕郊上学,而原告系北京市户口,因此需要交纳赞助费。对此被告表示原告可以将其户口迁移至燕郊或者在北京上学,因此不同意支付高额赞助费。

诉讼中,被告提供其工资流水以及病历本、医疗费单据数张,工资流水显示被告月工资在5000元上下。对此被告解释如其正常上下班月工资为4800元左右,如其加班则可多挣几百元。

另查,被告与刘于2001年9月10日生育张3,后刘于2003年11月23日病故,现张3由被告抚养。

本院在庭前及庭审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调解书、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书、工资流水、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之婚生子,现原告由其母亲田抚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范围,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并负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被告每月应给付的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日常生活需求,被告经济能力及其还需抚养张3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予以酌定为每月700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二〇一五年八月起,被告张*每月给付原告张*生活费七百元,于每月七日前执行清,至原告张*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自二〇一五年八月起,原告张*的教育费、医疗费(均凭正规票据)由被告张2负担二分之一,至原告张*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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