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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被告张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张*是父子关系,2011年4月25日,我的母亲张*与父亲张*因感情不和,在北京*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我由母亲张*抚养,父亲张*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我18周岁为止。但是自2015年2月25日起,张*无故拒绝支付我抚养费,同时我即将上小学,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均大幅增加,外加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张*每月支付的2000元已经远远不够我的生活和学习,母亲张*也没有工作,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向我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4000元;2、判令被告张*自2015年9月起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我抚养费,至我年满24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3辩称:我同意支付拖欠张1的抚养费14000元,我现在没有工作,每月还需要还贷款,只能按照每月2000元给张1抚养费,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被告张3婚后于2010年2月6日生育一子张1,2011年4月25日,张3与张*因感情不和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婚后生育男孩由女方张*抚养,男方张3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孩子重大事宜,双方商议而定。2、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名下房产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小区号房屋归女方所有。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认可上述离婚协议。自2015年2月起,被告张3未再支付张1抚养费。

另查:关于被告张*的收入情况,张*提供被告张*2011年1月至4月交**(卡号:)交易记录,证明张*的2011年工资收入在1万元到2万元之间。被告张*对此予以认可,但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失业证明、北*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解除劳务关系证明、其北*行还款交易记录、欠条2张,证明其现失业,且有外债。张*对失业证明和北*行还款交易记录认可,对欠条和解除劳务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我院根据张*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张*交**(卡号:)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交易记录。张*认为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张*有工作,经济状况很好,但无法证明被告每月具体收入。被告张*辩称其与北*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每月收入5000元,但劳务关系于2015年7月解除。

再查:关于张*的花费情况,张*称其现在每月教育费1300元,每月日常花销800元,每年保险费用160元,医疗费等无法估算,并向我院提供保育教育费收据1张、伙食费收据1张,证明每月保育教育费900元、伙食费340元。张*对张*的花费情况不持异议。经法庭多次调解,张*坚持要求自2015年9月每月主张抚养费3000元,张*同意按照离婚协议每月给付2000元,双方分歧较大,故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保育教育费收据、伙食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与张3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3在离婚后每月给付张*抚养费2000元,该离婚协议包含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在张3与张*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张3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张3应当支付自2015年2月至张*独立生活年满18周岁为止的抚养费。对张*主张的要求张3自2015年9月每月抚养费增加至3000元直至张*年满24周岁的诉讼请求,张*自认现每月固定花费近2100元,故其实际需要无明显增加,且父母双方均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张*亦应当承担部分抚养张*的费用,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确承担倍于常人之艰辛,然原定2000元的抚养费足以维持张*的日常生活水平,且法定给付抚养费的期限为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故对张*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张*二〇一五年二月至二〇一五年八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自二〇一五年九月起,被告张*每月给付原告张1抚养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每月十五日前执行清,至原告张*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3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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