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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雷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自1998年开始同居,后于2002年8月11日生育原告。2003年,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分开。原告出生后,被告一直未尽到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被告不配合原告母亲给原告上户口,导致原告母亲不得不花费10万余元为原告办理户口。对于原告的教育,被告从来不闻不问,因为原告母亲独自在北京工作打拼,为了照顾原告,同时也为了原告有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原告母亲独自承担了原告在北京的全部教育费用。同时为了原告健康着想,原告母亲为原告投保了一份商业医疗保险。现原告身体每况愈下,而被告却未主动承担起父亲的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出生之日起至2015年5月底的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306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费28067.5元、借读费及学费160570元、户口办理费100000元、雇保姆费100600元、手机费4599元,小计39383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最多同意以后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不同意给付今年6月以前的抚养费,因为我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对于原告第三项主张的医疗保险费、借读费及学费、户口办理费、雇保姆费都没有和我商量过,而且我给付过了15000元的学费,医疗保险的受益人是原告母亲本人,手机费不属于抚养费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被告于1998年左右开始同居,于2002年8月11日生育原告,后双方因故未领取结婚证。现张*依旧未婚,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

庭审中,原告称2004年5月张*与被告即分开生活,此后由张*独自抚养原告,期间被告仅给付原告6000元抚养费、15000元的学费以及2万元其他费用;被告则称其与张*系2005年5月才开始分开生活的,其给付过原告五六万元抚养费。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被告曾于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两年期间独自抚养原告,后因故由张*抚养原告至今。

关于原告的生活、教育开支情况,原告称其每月生活费至少二三千元,因为原告户口不在北京所以需要上私立学校,教育费每年接近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供相关收费收据等,其中2015年6月24日的收费票据显示2015年下半学年原告的学杂费为7870元、住宿费2400元、伙食费为4800元,共计1507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经发生的借读费及学费160570元;被告称张*选择该学校并未与其商议,如在被告老家(河南)上学则不用花那么多钱,而且其曾给付过15000元的学费。

关于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称:其2001年到2005年在北京物业做保安,每月工资600到900元,2006年到2008年在浙江宁波大酒店做服务员,每月工资900到1200元,2008年至2011年做一些卖爆米花、鸭脖子的小生意挣了20多万,此后与他人合伙于2011年6月成立了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但公司生意不好,每年营业额在200万左右,利润是10%左右。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自分开后对被告的工作不是很了解,但是2009年被告来看原告时被告曾说自己在做小生意。

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了商贸公司相关信息及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额均为96万元;被告名下的建行下的账户自开户以来累计共发生了1430997.67元的交易总额;被告名下的工行卡截止2015年6月24日余额为50055.28元;被告名下卡*为的中行账户在2015年1月15日的余额为600110元,截止2015年7月4日,该卡余额为79802.7元。对于大额资金交易情况,被告解释称:卡*为的中行卡中的60多万元为其与公司其他合伙人为了公司撑场面凑钱买的奥迪车,现在每月还需偿还贷款1万元左右。

此外,张*出资14092.25元于2014年1月1日为原告购买了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存保险受益人为原告、身故保险受益人为张*;同时,原告还称为给其办理户口张*曾花费100000元、雇佣保姆照顾原告花费100600元、张*给其买的价值4599元手机被被告摔坏了,现原告均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费用。对于原告上述主张,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支付,理由是张*事先未与其商议、如在其老家上户口根本不需要花钱,手机费不属于抚养费的范围。

另,诉讼中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数张,以证明张*的身体每况愈下,对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两次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给付此前的抚养费及相关费用,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发票、保险合同、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账目明细、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庭前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之非婚生女,现原告由其母亲张*抚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给付原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日常生活、教育需求,被告经济能力及其还需抚养其他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为每月2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原告出生之日起至2015年5月底的抚养费的损失请求,由本院根据原告此前的生活、教育需求,被告当时的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并参考被告与原告之母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被告独自抚养原告的年限以及被告已给付过原告部分抚养费的实际情况等,依法酌定为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保险费、借读费及学费、户口办理费、雇保姆费的诉讼请求,因抚养费的范围已包括生活费、教育费等,且被告称张*办理上述事宜时并未与其商议,考虑到张*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分红的性质且需连续缴纳20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机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抚养费的处理范围且被告不同意给付,对此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被告郑每月给付原告张1抚养费二千五百元,于每月七日前执行清,至原告张*满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郑给付原告张*二〇一五年六月前的抚养费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郑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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