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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黄2、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系被告与黄*之子,现14周岁。黄*与黄*系父女关系。被告系黄*的上门女婿。黄*于201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不付抚养费,我由黄*、吴*二人抚养。随着生活消费水平增高,黄*夫妻二人也均60多岁,体弱多病,无固定收入,无力再自行抚养我。我现在上学,没有收入,面临辍学的危险,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抚养费28000元;2、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直至我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黄3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原告,2011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黄1由黄3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2013年4月22日,黄3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黄3被羁押后,原告由其外祖父母黄*、吴抚养。2015年3月26日,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指定黄*为原告的监护人。现原告就读于平*口中学。因原告外祖父母无固定收入,经济困难,已无力自行抚养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之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18周岁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3)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指定监护人证明、经济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被告与原告之母在离婚时达成了原告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的协议,但原告之母因犯罪被羁押,暂无监护能力,原告之外祖父母经济条件有限,原告之母一方自行抚养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予以酌定。综上,为了保障原告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张每月给付原告黄1抚养费一千元,至原告黄1十八周岁时止(二〇一五年四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于每年的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前各给付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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