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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法定代理人曹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杨*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14日,我父亲杨*与母亲曹在北京*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由母亲曹抚养,被告杨*每月给付我抚养费500元,直到我18周岁止。随着物价水平上涨,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我的实际生活支出。另外,每年春秋两季学杂费、各种课外书籍和校服的支出也不低于2000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2000元;被告每年给付我2次学杂费、课外辅导书籍和校服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1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我工资收入每月不足2000元,请求法院根据我的实际收入情况依法判决。另外,在离婚时,曹为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曹支付我人民币四万元,由于曹没有能力负担,双方协商一致从我每月支付杨*抚养费(每月500元)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与杨*原系夫妻关系,杨*系曹与杨*之子,于2008年6月11日出生,现就读于北京市怀柔区第小学。2014年5月14日,曹与杨*在北京*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曹与杨*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2008年6月11日出生,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女方抚养费500元整,每月一日前付清,一直到杨*18周岁,在此期间如杨*发生重大疾病时,男方根据自己情况另行支付。”离婚后,杨*一直随曹一居生活。2015年7月,杨*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每年给付原告2次学杂费、课外辅导书籍和校服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杨*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杨*坚持答辩意见,并称其从事怀柔区环卫车司机工作,平均每月收入2600元,每年还有其他收入2000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认可其工作情况,但对其收入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庭提交了离婚证、户口本以及离婚协议,证明曹与杨*离婚的事实、杨*随曹一居生活以及双方对抚养费约定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杨*认可上述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北京明*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曹与杨*签字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以及离婚时双方约定杨*的抚养费每月从曹*4万元中扣除。经质证,原告杨*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曹与杨*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抚养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和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随着原告杨*年龄增长以及个人成长发展,其生活教育所需有所增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给付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生活教育所需、物价上涨、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其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关于被告辩称杨*的抚养费应每月从曹*14万元中扣除的答辩意见,因借款纠纷与抚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相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纠纷应由曹与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1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原告杨*抚养费人民币七百元,至杨*十八周岁止(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之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杨1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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