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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一×与魏**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一与被告魏*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珠,被告魏*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我与被告魏*是父子关系,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是夫妻关系,我与杨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2014年6月12日,魏*在天津*民法院起诉我要求给付我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河*法院判决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800元,我现在已经给付抚养费至2015年9月。2015年9月我考入南*学攻读全日制博士学位,已经辞掉了原来单位的工作,现无任何工资收入,助学金和奖学金是为了学生完成学业设立的,不是必然可以拿到的,若出现出国、休学、违纪、未按要求完成研究生培养计划内容等情况,学校将予以停发或取消。而且今后我还需独自承担学费、住宿和日常生活费用,现经济困难无能力给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从2015年10月起变更给付被告的抚养费为每月200元;诉讼费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与被告之母杨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跟随母亲在外祖母家居住。2014年9月23日,天津*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从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800元,但是原告从来没有主动履行过,都是被告申请的强制执行。原告放弃待遇优厚的工作去读博,现在又以没有收入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有可能是为了逃避抚养责任。原告在读博期间可以确定取得的收入有助学金和奖学金,而且在读博期间,原告还可以去获得助管津贴、助研津贴、助教津贴等。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即被告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2014年6月12日,魏*在天津*民法院起诉原告魏*,要求给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2014年9月23日,天津*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给付*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每月2800元,共计33600元;自2014年7月起,魏*每月给付*抚养费2800元。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8月3日魏*在天津*民法院曾就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被南*学计算机与控制工程学院录取为攻读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博士学位研究生,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原工作单位恒安标*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发放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到南*学调查,南*学出具《证明》,证明魏*读博期间可享受研究生助学金、学业奖学金,标准分别为:研究生助学金每年18000元,分12个月发放;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每年10000元,于每年11月左右一次性发放,若以后学生出现出国、休学、违纪、未按要求完成研究生培养计划内容等情况,学校将按规定予以停发或取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从2015年10月起原告变更给付抚养费为每月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负担。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现在尚年幼,需要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进行抚养教育。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分居,被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原告应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经济收入,经(2014)西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一每月给付抚养费2800元,现原告以无收入为由要求降低给付抚养费至每月200元,但根据南*学的《证明》,原告在读博期间可以享受到研究生助学金每年18000元,学业奖学金每年10000元,故对原告所述无收入,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给付抚养费应以此作为参照,按20%至30%的比例给付。对于原告所述助学金和奖学金不是收入,也并非必然可以取得的意见,因该款直接发放给原告个人,且任何一种经济利益的取得都不可能是无条件的,包括原告所述的工资收入,如果出现旷工、请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事由,公司亦可根据规定扣发其相应工资,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父亲,应积极面对子女抚养问题,积极完成学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助教、助研、助管等工作,处理好学业及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魏一自2015年10月起给付被告魏二子女抚养费由每月2800元变更为每月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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