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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一与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一与被告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被告系原告之父,2014年3月19日,原告之母逄与被告在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逄抚养,被告梁*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抚养费,至2015年8月10日欠付21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21000元(至2015年8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经本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逄与父亲梁*于2014年3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长子梁一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至2015年8月,被告共计拖欠抚养费2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母亲逄与原告父亲梁*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梁*在协议中同意按每月2500元给付本案原告抚养费,被告未全部履行,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21000元(至2015年8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表明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0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经本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梁一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

二、被告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一拖欠的抚养费21000元(至2015年8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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