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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 与被告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于2013年3月19日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5758382986569。截止2015年8月1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8237.45元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8237.45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欠款本金32749.09元,利息3219.10元,费用12269.2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承认截止2015年8月10日其欠原告款项48237.45元的事实,但辩称其家人生病住院,目前经济困难,对其欠款愿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了卡号为6225758382986569的信用卡一张,后其刷卡用于生活消费。但自2015年3月起因家人生病,经济困难,未再偿还。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吴*拖欠原告欠款本金32749.09元,利息3219.10元,费用(滞纳金)12269.26元,合计48237.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行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按约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本金32749.09元,利息3219.10元,费用(滞纳金)12269.26元,合计48237.4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32749.09元,利息3219.10元,费用(滞纳金)12269.26元,累计欠款48237.45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承担503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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