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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川新区支行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川新区支行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于2015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区农行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区农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前夫郅战*(已故)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99800001213xx的金穗贷记卡。2015年1月29日,该卡分两次透支50000元和45000元后,一直未还款。后郅战*意外死亡。原告认为,郅战*透支前述款项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其系为共同生活消费所负的债务,同时,被告在其夫去世后,将位于铜川市宜君县的房屋过户到其个人名下并予以转售,故应对其夫生前所负债务予以清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5000元及利息7846.47元、滞纳金5164.52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款项、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至还清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新区农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新区农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证明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来源于原告持有,为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请表复印件1份,授权书复印件1份,郅战*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郅战*持有的建行理财白金卡、工行金账户卡、农行金卡复印件1份,来源于新区农行持有,为证明被告前夫郅战*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合约,以及原告向被告前夫郅战*发放了贷记卡,该卡为郅战*使用。

3、交易明细截屏图片3份,来源于原告系统终端显示,为证明郅战东所申请的贷记卡于2015年1月29日分两次透支50000元和45000元的事实。

4、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来源于宜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证明被告与郅*于2007年12月4日在宜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英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没有花那些钱,不承担偿还义务,且不知道郅战东办信用卡的事情。

被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死亡注销证明1份,结婚证3份,来源于被告本人持有,为证明刘*与郅*的关系、刘*与陈*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郅*死亡的时间。

2、宜*农行业务凭证1份,来源于宜*农行,为证明郅*在新区支行办信贷卡的时候,宜君县机械厂的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刘*向宜*农行把郅*所欠的房款34179.44元还完后,才把宜君县机械厂的房屋产权证拿回的事实。

3、欠条3份、收条1份,来源于被告本人持有,为证明在郅战东去世后,刘*帮郅战东偿还欠款485900元。

4、2010年7月14日欠条2张,来源于被告本人持有,为证明郅战东欠别人301800元,刘*还未还。

5、购房合同1份,来源于被告本人持有,为证明其与张*签购房合同,卖宜君县机械厂家属楼房屋的事实。

6、录音1段,来源于被告本人持有,为证明郅*在透支95000元的时候有外遇,跟刘*不在一起,郅*所欠95000元与刘*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申请调取郅*在新区农行申请信用卡的全部资料,本院依申请调取郅*中国*卡申请表1份、授权书1份、郅*身份证复印件1份、消费记录1份、详细清单1份,来源于新区农行,为证明郅*在新区农行办理信用卡以及使用该卡的情况。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中国农*卡申请表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填写的内容有部分是假的,有涂改痕迹,被告现住房买的时间和申请表上的日期不相符,申请表上的地址是当时其与郅*租住的地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农行业务凭证上没有郅*和刘*的名字也不能反映出被告所提出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录音内容跟本案无关,录音不清晰,不能确认是郅战东的声音。

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对消费记录、详细清单不知情,认为中*银行给郅*办理信用卡的材料不全,办卡信息有虚假,不予认可。

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效力: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中国农*卡申请表的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录音不清晰,证明力较弱,无法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在庭审结束后提交8段电话录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未经质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刘*与郅*在宜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2月1日郅*去世。2013年6月14日郅*在新区农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后经新区农行对郅*的申请审核批准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9980000121xxx的金穗贷记卡。2015年1月29日郅*信用卡分两次透支欠款本金共计95000元,利息7846.47元、滞纳金5164.52元(利息与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1日)。

本院认为,郅*申请办理原告新区农行的信用卡,新区农行亦向郅*发放信用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定无效行为,应属有效合同。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支付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刘*与郅*系夫妻关系,郅*信用卡透支95000元发生在刘*与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在郅*去世之后刘*应向新区农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新区农行要求刘*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铜川新区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5000元,利息7846.47元、滞纳金5164.52元(利息与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其后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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