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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代春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代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代*于2010年1月19日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25758302185631。截止2015年4月16日,欠款本息共计68387.09元。其自2014年12月10日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代*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8387.09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欠款本金58526.51元,利息1392.88元,费用8467.7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代*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了卡号为62225758302185631的信用卡一张用于生活消费,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代*拖欠原告本金58526.51元,利息1392.88元,费用(滞纳金、手续费)8467.70元,累计欠款68387.09元。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行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按约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本金58526.51元,利息1392.88元,费用(滞纳金、手续费)8467.70元,累计欠款68387.0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58526.51元,利息1392.88元,费用(滞纳金、手续费)8467.70元,累计欠款68387.09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代春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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