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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云**有限公司与上海林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云**有限公司(简称“云**公司”)与被告上海林德**有限公司(简称“林**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岭独任审判。同年9月26日,反诉原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同年1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反诉原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峰福**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车辆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进口型号为2011款路虎揽胜运动版3.0L的进口汽车一辆,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却未能按约在三个月内交付车辆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00元,但被告并未返还上述购车预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表示,基于原告已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已于同年7月10日实际收到该函件,故原告认为系争合同已于同年7月10日解除。若被告对合同解除持有异议,原告则一并要求判决确认系争合同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林*酒店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认可原告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原、被告之间是车辆代理进口关系,被告经原告授权办理系争车辆的代理事务。现系争车辆已经到港,因原告验车付款义务未完成,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提车,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代理行为已完成,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因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出新的车辆颜色及配置要求,致使系争车辆生产周期延长,交货期顺延。2013年3月12日,系争车辆到达天津港后,被告通知原告提货,原告未提异议,但原告未办理验车、申报、提车手续,致使系争车辆现处于无主货状态。因被告已完成代理活动,根据《车辆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现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云峰福**司支付反诉原告代理服务费100,000元。

反诉被告云峰福**司辩称,反诉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交车义务,且系争合同已经解除,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林*酒店公司支付购车订金500,000元。

同年6月29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林*酒店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车辆代理进口合同》(简称“合同”),由甲方授权乙方代理进口2011款路虎揽胜运动版3.0L柴油HSE车辆一台,总价款755,000元。合同约定:“一、付款方式: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预付50万元整(人民币)车款。2)车辆到港后,甲方验车,甲方支付剩余35.5万元整(人民币)车款。公司名:上海林*酒店设备用品配套有限公司账号:************8某某银行银联信用卡:可刷卡(手续费:50元/次);二、乙方代理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辆;三、交车时间:合同生效日起3个月时间;四、交车要求:车辆到港后,甲方通知乙方验车,甲方在全部货款付清后,办理提车手续。乙方保证车辆完好无损,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车辆受损,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乙方负责办理小批量审批手续,报关完毕后立即将进口证明正本,商检单正本(一式二联),报关单付汇联正本、海关缴款书正本,货代发票正本,汽研所检测报告正本等相关单据以快递邮寄方式交给甲方指定人员,其他报关、报检单据以电子邮件或复印传真形式交给甲方保存。乙方须将提货、报关、报检中发生的问题及时通知甲方,做好工作记录,并及时将海关、商检局的有关政策通报甲方。由于乙方自身运营导致未能按协议时间交车,造成延误损失,乙方承担责任和费用;五、开票要求:根据海关核价税额开增票附加服务发票;六、质量保证:按中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认定条款规定为准。宝马、奔驰、保时捷、陆虎车均享有全国品牌授权网店质量联保;七、解决方式:如遇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合同延期,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诉诸法院(诉讼地上海);八、备注:甲方要求的定单配置为合同附件!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确认:合同经双方盖公章后,既(即)具法律效率。”

2013年7月9日,原告**公司通过EMS向被告林*酒店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根据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日起3个月时间交车,故被告林*酒店公司应于2012年9月底前向原告云峰福宝交付系争车辆。因被告林*酒店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车辆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合同于被告林*酒店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即刻解除,并要求被告林*酒店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前退还预付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经查,该邮件于同年7月10日投递并签收。

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案外人徐某某与云**公司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徐某某向云峰福宝购买2011款路虎揽胜运动版3.0L柴油HSE汽车一辆,车价860,000元,购置税70,000元,合计930,000元。车辆交付时间为3个月左右,车辆交付方式为徐某某至交付地点自提自运。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徐某某向云峰福宝支付500,000元。徐某某于合同签订次日向云峰福宝实际支付500,000元。因云**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车辆,2013年9月11日,徐某某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其与云**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二、判令云**公司返还货款500,000元;三、判令云**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年11月5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1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庭审中,被告述称系争车辆于2013年3月运抵天津港并停留至今,且尚未办理报关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车辆代理进口合同》、中国某某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律师函》、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单及投递查询结果、(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车辆代理进口合同》未对系争车辆到货港作出明确、特别约定,现原、被告对到货港的理解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在上**交车为合同应有之义,被告认为合同未作明确说明,则在中国境内任意港口交车均可。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不能通过协议补充或按照交易习惯等确定的,应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系争车辆应在上海港完成交车。

《车辆代理进口合同》明确被告林*酒店公司的交车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即2012年9月29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云峰福**司交付系争车辆,现被告确认系争车辆实际于2013年3月运抵天津港,已远超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因被告林*酒店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系争车辆,导致案外人徐某某起诉原告云峰福**司解除《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并返还购车预付款500,000元。可见,因被告林*酒店公司交车义务的延迟履行,原告云峰福**司已不能实现其与被告签订《车辆代理进口合同》的目的,原告云峰福**司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7月9日,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经查,被告于同年7月10日收到该函件,故《车辆代理进口合同》于2013年7月10日实际解除。被告林*酒店公司应向原告云峰福**司返还购车预付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至于被告林*酒店公司抗辩称,2013年3月至6月,原、被告仍就系争车辆的交付进行过沟通,原告就车辆交付的时间、地点未提异议,故原、被告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根据《车辆代理进口合同》,被告林*酒店公司负责报关、报检、审批、交付原告相关单证等,现被告以原告未付清余款作为抗辩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原告曾就车辆延迟交付、交货港的变更与被告进行过沟通,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完成系争车辆报关等手续,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1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交车义务,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德**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车辆代理进口合同》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林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云**有限公司购车预付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林德**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云**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2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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