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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限公司与上海始**限公司、陆*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长**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臻公司)、陆*、毕**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顾**,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始臻公司、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及外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服装出口的报关、外汇结算事宜,原告收取0.15元人民币/1美元(以下币种未写明的均为人民币)的代理费。同时约定如原告提供预付款,始臻公司应付相应利息。被告陆*、毕**为始臻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原告先后为始**司垫付预付款310万元,但始**司指定的外商未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始**司返还预付款、代理费、利息及违约金,但始**司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始**司返还原告预付款310万元,二、被告陆*、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代理出口协议、外贸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场站收据、报关单、抵押权登记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付款凭证及付款委托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始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陆*代理人辩称:原告作为国有企业与被**公司签订垫付货款协议并将预付款310万元汇入始臻公司指定账户,其实质是贷款给个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主合同无效,所以被告陆*担保的从合同也属无效。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未提供过任何担保,有关委托公证书已被撤销,且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没有一条是针对原告垫付款所涉及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另外,当时的房产证、委托书及公证书等所有材料均在放高利贷的贺*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签订是贺*指示乐*持非法公证书及委托书所为,陆*对此完全不知情。故乐*代为办理的全部抵押担保手续均为无权代理行为,陆*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明知陆*未到场,仍与乐*签订合同及办理抵押手续,并非善意,由此造成自己损失。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截图、鉴定意见书、复查处理决定等证据材料。

被告毕*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此事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始**司法定代表人黄*持外销合同与原告就服装出口事项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后应黄*先予垫付货款的要求,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2010年2月2日、3月1日先后将310万元汇入始**司指定的上海**限公司账户。为此,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垫付货款协议。之后,因原告为支付的垫付款要求始**司提供担保,黄*先后向原告提供了陆*、毕**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由乐*和杨**持陆*、毕**的委托书先后于2010年5月13日、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陆*、毕**同意为原告与始**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和垫付货款协议的正常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静安区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乐*及杨**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11月19日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过程中,陆*、毕**未到现场。嗣后,始**司未还原告垫付款,原告在索款的交涉中黄*等下落不明。期间,陆*亲属在获悉陆*房产被抵押后向原告交涉,提出抵押系陆*智力障碍被骗所致,要求原告撤销抵押担保,并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案。原告索款不着,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陆*系限制行为能力人。2010年3月13日,陆*签署一份委托书,并由上海**证处于2010年3月22日对委托书上陆*的签名进行了公证。公证过程中,陆*法定监护人未在场。2013年10月8日,上海**证处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撤销了上述公证。委托书中载明乐*为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及注销、提前还贷或转按揭、保险公司退保、房地产原始资料登记、房产证领取、房地产买卖、产权交易过户等手续。二、2010年11月17日,毕**签署委托书一份,同日由浙江**正公证处对毕**的签名出具公证书。委托书中载明杨**为代理人,全权办理上海市静安区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抵押借款手续,包括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及注销,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还贷、转按揭、收取房价款等。

再查:一、被告始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因犯诈骗罪被判入刑,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二监狱。二、被告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入刑,现羁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查封被告陆*、毕**价值310万元的财产,其中毕**被冻结、查封的财产不超过150万元。

上述事实,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材料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始臻公司收取原告垫付款310万元未还,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系不争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陆*、毕**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其请求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其中,原告与被告陆*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乐*持委托书与原告所签,委托书亦经公证机关公证。但陆*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清楚地分辨行为的后果及利害关系,从而无法完全有效地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以维护自身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陆*签署委托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事后其法定代理人亦未予追认,公证书亦被公证机关撤销。而杨**代被告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并未获得毕**的授权,事后毕**签署的委托书亦未就杨**代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此外,从两份委托书载明的代理事项看,授权范围并不涉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签订。综上,乐*和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属无权代理,合同中有关为原告与始臻公司之间所签的代理出口协议和垫付货款协议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并非被告陆*、毕**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陆*、毕**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毕**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长**限公司垫付款3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陆*、毕**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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