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料公司与苏州北**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料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料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进口代理协议》。原告按约为被告从境外棉纱供货商NEWBRIGHTINTERNATIONALINDUSTIALLIMITED(新明**限公司)代理进口印度尼西亚纯棉纱,总计金额为370627.49美元(以美元汇率6.1342折算为人民币2273503.15元)。2014年8月14日,货物进口入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开证费2426元,报关、商检、运输杂费共计48682元。另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增值税397502.87元以及代理费13641.0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205万元。原告已将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仍欠原告685755.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85755.0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85755.0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再次核对账目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77123.83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77123.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欲向境外棉纱供应商NEWBRIGHTINTERNATIONALINDUSTIALLIMITED购买一批纯棉纱,所以委托原告代理该批货的进口事宜。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NEWBRIGHTINTERNATIONALINDUSTIALLIMITED(新明**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按照被告的需求购买棉纱,合同金额为370627.49美元。

2014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了《进口代理协议》,共约定了十一条。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指定的棉纱供应商(NEWBRIGHTINTERNATIONALINDUSTIALLIMITED)”,代理进口印度尼西亚纯棉纱,并对货物品种、单价、数量、金额作出了约定,均与《售货合同》中的内容一致。第二条约定“甲方需在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即70万元作为保证金”。第三条约定“棉纱到上海港,甲方需付给乙方45万元,用于关税、增值税及接港入库等有关费用。货物办理完清关手续后,甲方若需提货,需带款提货”。第四条约定“在履行进口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开证费、关税、增值税、报关、商检、运输、仓储等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代为办理代收代付”。第七条约定“乙方收取进口代理费为进口合同总额的0.6%”。

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将货物进口入境,提单号为SITGTJSH000416,并分装在柜号为“BMOU4537659”、“DFSU6244498”、“DFSU6685364”、“FCIU9331669”、“SEGU4272114”、“TCKU9475224”的6个货柜。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70万元,并于同年8月22日支付原告45万元。随后,原、被告双方通过QQ对后续的提货付款进行了商议。8月28日至9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委托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将上述6个货柜的货物分别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为此,原告支付给上海**限公司运输费48682元。期间,被告分别于8月29日支付原告50万元,9月1日支付原告40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钱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为被告垫付开证费2426元,于同年8月26日为被告垫付了增值税388874.66元。审理中,原告表示9月4日(原告交完货物)的当天美元汇率为6.1417,11月20日(原告实际付汇日)的当天美元汇率为6.134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进口代理协议》、《售货合同》、《报关单》、费用发票、上海**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1577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按约向国外供货商进口了货物,办理了清关手续,并根据被告员工的指令将货物分六批送至指定地点。现原告以实际付汇日的汇率,即以美元汇率6.1342折算货款为人民币2273503.1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货款2273503.15元、开证费2426元、增值税388874.66元、运输费48682元。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进口代理费13641.02元。以上费用共计2727126.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5万元,仍欠原告677126.8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部分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带款提货,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已于2014年9月4日将所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理应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以及代理费。被告拖欠原告代垫费用等,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实际付汇日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利息起算日调整至2014年11月21日,于**,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料公司欠款人民币677126.83元。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77126.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71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5151元(均由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