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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限公司与万载县晓宁东布纱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锦**限公司诉被告万载县晓宁东布纱厂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苎麻布、麻制服装、家具等麻制品出口业务的《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出口报关所需的单证、办理结汇、退税等手续;增值税的开票金额由原告按照实际收汇金额及退税金额扣除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计算得出;退税由原告负责,如由于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问题造成原告无法退税时,原告对被告有追索部分退税的权利,被告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仅以代理出口的名义,无法完成申报退税。因此,原、被告又另行签订《国内购货合同》,目的就是为被告办理出口退税。

由于原告同时为被告等九家公司代理苎麻制品等出口业务,也同时签订《国内购货合同》,办理出口退税。原告于2011年11月底为被告等九家公司申请首笔退税共计人民币(下同)2,666,561.81元。嗣后,原告按增值税发票金额(含未退税部分)全额支付给被告等九家公司。本案中原告按增值税发票支付被告共2,786,914元,其中实际收汇金额2,422,556.78元,原告收取的代理费用16,759.24元,退税款381,116.44元。

2012年4月27日,上海市**税务局第七税务所7所税通〔201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经核,你公司2011年6-9月苎麻布属代理行为,共计退税款2,666,561.81元,应予追回”。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退还了上述税款,剩余金额的退税申请也被驳回。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税款381,116.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国内购货合同》、《代理出口协议》、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等,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

被告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未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分析证据后认为,从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分析,原告作为出口代理企业,并未以自营的产品出口,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代理出口协议,本案应当确认为进出口代理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代理出口协议》的同时,又签订《国内购货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套取退税,原、被告套取退税的行为业经税务部门处理。原、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购货合同》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基于《国内购货合同》而取得的退税金额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载县晓宁东布纱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锦**限公司税款人民币381,116.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6.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3,50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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