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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进口PTA事宜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作为其进口PTA的代理商,双方对PTA的数量、价格、交货时间、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作出明确的约定。2012年10月24日,被告依约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货款给原告,计人民币570,000元(以下币种同),剩余80%的货款计2,272,781.97元至今未付。2012年10月28日货物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外高桥保税区),被告一直未提货也未付仓储费,现货物存放于外高桥保税区,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已经跌价10%以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426.364吨PTA的货权为被告所有;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272,781.9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进口税款(关税、增值税)、银行承兑费合计69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进口代理费22,742.26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441,286.74元;六、被告支付原告降价补偿款426,417.3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8,556.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进口协议项下426.364吨PTA为被告所有,属于确权之诉,原告并非权利人,且要求确认的所有权属于他人,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降价补偿,既然货物所有权归被告,货物价值贬损的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与第一项诉请法理相悖,另一方面也与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不符,于法无据;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系争PTA由于2013年海关开展“绿篱行动”,已不符合进口条件,已不可能被合法报关进口,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关于相关费用,对进口税款,原告未进行垫付且进口已不可能,因此对没有发生的进口税费不应支持;关于仓储费,原告早已知道被告会根本违约,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合同约定:“货到15天甲方(被告)未付款,乙方(原告)有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到货超过3个月,如甲方(被告)仍未付款,乙方(原告)有权对单方面处置货物”,根据原告表述到货时间是2012年10月28日,最迟到2013年1月28日,之后的仓储费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扩大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关于进口代理费,因原告未完成进口代理义务,无权要求支付进口代理费;关于违约,原告同样存在违约事实,未完成进口协议项下第四条第五项及时报关的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8,556.3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

1、《购销合同》、发票、装箱单、交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进口PTA,货物现存放于外高桥保税区;

2、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进口代理商;

3、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7万元货款,被告部分履行了协议;

4、客户交单委托书,证明系争货物的来源;

5、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被告提出由自己保管,办理所有手续,货物所有权归被告;

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是适格主体;

7、仓储合同及发票,证明仓储费的金额,依据是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第四条第六项;

8、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证明涉案货物合法进入保税区;

9、报关单据交接单,注明被告的经办人取走报关所需的相关单据。

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

本院因被告上海**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装箱单、交货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收款凭证、客户交单委托书、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仓储合同及发票、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报关单据交接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厦门建发象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建**司购买等外纯净对苯二甲酸(PTA)426.364吨,每吨价格1,050美元,总价447,682.20美元,允许上下浮动5%,交货时间不迟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28日,建**司向原告开出商业发票,注明品名为精对苯二甲酸(PTA)、数量426.364吨、每吨价格1,050美元,总价447,682.20美元,货物于当天装箱发运至上海保税仓库,交付给原告。

2012年10月22日,原告(原名上**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变更为现名)、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进口PTA的代理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对外签订和执行该项目进口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PTA,卖方为建**司,数量426.364吨,每吨价格1,050美元,总价447,682.20美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被告义务为:被告对外所作的承诺或约定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承担有关责任,同时,负责确保所进商品和商品进价的真实性,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到货通关时发生问题,其责任和直接损失,以及原告按被告委托要求履行会同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都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将货款总额20%计57万元给付原告,支付方式为电汇;被告须在货到港前三个工作日内,将进口税款(关税、增值税)、银行承兑费和原告进口代理费(为合同金额的0.8%)等款项计69万元(关税6.5%计)给付原告;如因款项未到造成滞报金、滞纳金及仓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货到15天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所到货物行使留置权;通关提货后,货存原告仓库内,被告提货时需按商品进价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直至向原告付清合同全部货款为止。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到货超过3个月,如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单方面处置货物;原告义务为:原告负责按协议内容对外签约、负责按会同要求对外开立信用证、负责办理购付汇和核销手续,汇率为付款当日银行卖出价;负责按规定自理报关或委托经海关批准注册的报关行报关;负责按实际支出与被告结算,结算按付款当日银行卖出价,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负责对外索赔;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原、被告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偿付协议进口总额20%的违约金,如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应就其不足部分对守约方进行赔偿;最后,双方就协商不成的管辖法院约定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计57万元。2012年11月1日,建**司向原告交付发票及装箱单,货物交付给原告。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被告委托原告进口一批PTA产品用于被告生产不饱和树脂,因产品在国内保税区,被告生产计划安排清货周期为三个月内,考虑到卖方建**司给予一定时间的免仓费,被告延期报关时间,现已开始报关,各项手续在办理之中,税单大概本月25日前收到,货物大概在27日前进到国内仓库,被告将及时与原告业务主管联系。之后,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货款2,272,781.97元以及进口税款(关税、增值税)、银行承兑费和原告进口代理费等款项计6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进出口代理协议,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签订仓储协议,为进口的PTA支付仓储费,价格按照180天内按照每天每吨1.1元,180天后按照每天每吨1.5元,360天以上按照每天每吨1.8元计付仓储费,协议期限一年;并约定了进出库费及换包费的计算标准。期满后,原告与怡**司续签了仓储协议,协议期限延续至2015年1月28日。2013年1月起至2014年原告支付怡**司仓储费417,799.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合同标的物是不符合进口条件的产品、无法报关进口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就此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通过正当途径取得货物,已完成向海关申报的手续,被告就涉案货物已无法进口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货物所有权归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原告现主张货物所有权归被告,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进口货物,负责申报相关税费和垫付银行费用,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货款及约定的相关进口税款(关税、增值税)、银行承兑费和进口代理费等款项计69万元后再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仅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20%的货款,之后便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及费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2,272,781.97元、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关税、增值税及代理费,因原告尚未完成申报义务,上述关税、增值税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降价补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进口的货物的市场价格已发生10%的贬值,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对降价补偿是否适用、确定市场价格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降价补偿款,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仓储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到货之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处置货物。涉案货物于2012年11月1日交付给原告,并于2013年1月29日实际起算仓储费,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可以处置进口货物,以减少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实际原告怠于行使合同赋予的处置权,任由仓储费的产生,因此对仓储费,本院仅酌情支持三个月,对超过三个月所产生的仓储费,作为因原告原因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72,781.97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仓储费人民币42,210元;

三、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68,556.39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87元,由原告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52.8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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