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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邓**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江苏舜**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曹**,原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谢*,原审被告曹*、徐**、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原审被告李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舜**司与赛**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赛**司委托舜**司代理出口服装等至韩国、美国等地。还约定舜**司垫资代理。赛**司联系邓**、李**、谢*、曹*、徐**、曹*等提供四套房产向舜**司提供抵押担保。

2010年1月29日,舜天公司为甲方、赛**司及李**为乙方、邓**为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协议执行过程中,乙方需要向甲方融资借款用于业务经营,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丙方为乙方向甲方融资提供担保;丙方用自有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在担保期限内为乙方向甲方融资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8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在担保期间内向甲方连续不断地进行总额不超过最高限额的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上述范围的价值最高不超过提供担保的房屋价值,担保期限为三年(2010年1月20日到2013年1月20日);乙方在业务经营合同中向甲方融资借款,融资金额不超过乙方通过甲方出口且已申报出口信用险金额的50%且最高不超过丙方为其向甲方融资担保金额的90%(162万元);乙方还款给甲方的主要来源为乙方客户外汇应收款,如到期外汇款最终未能付至甲方账户,由乙方及具体业务操作人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乙方及李**未依约按时还款,由丙方用其提供担保的房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2月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180万元。

2010年3月3日,李**与舜**司、赛**司、李**签订协议,约定李**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八村XXX号XXX室为被告赛**司、李**向舜**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协议其余内容与邓**的协议一致。2010年3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100万元。2010年3月21日,李**与赛**司签订房屋担保合作协议,载明李**提供其名下房屋为赛**司提供抵押担保,李**收取40万元,用款期限1年,并不得告知舜**司。次日,李**收到该40万元。

2010年3月3日,谢*与舜**司、赛**司、李**签订协议,约定谢*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七村XXX号XXX室为赛**司、李**向舜**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协议其余内容同邓**的协议一致。2010年3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75万元人民币。3月24日,谢*与赛**司签订房屋担保合作协议,载明谢*提供其名下房屋为赛**司提供抵押担保,谢*收取40万元,用款期限1年,并不得告知舜**司。当日,谢*出具收条,收到该40万元。

2010年3月19日,曹*、徐**、曹*与舜**司、赛**司、李**签订协议,约定曹*、徐**、曹*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XXX弄XXX号全幢为赛**司、李**向舜**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其余内容与邓**的协议一致。2010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500万元。当日,曹*、徐**、曹*与赛**司签订房屋担保合作协议,载明曹*等提供其名下房产为赛**司提供担保,曹*等收取150万元,用款期限1年,并不得将该事实告知舜**司。2010年3月30日、4月7日,曹*出具收条2份,共收到赛**司150万元。

2010年2月起,舜**司为赛**司代理出口业务,代理出口开票金额达到2,400余万元,期间赛**司陆续向舜**司出具借款申请,载*借款由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舜**司实际垫资1,200余万元。舜**司通过收取外汇、发票退税等方式收回部分垫资款。

2013年3月11日,舜**司与赛**司、李**签署了确认书,载明“自2010年1月20日开始,赛**司陆续委托舜**司出口服装等至韩国、美国,并委托舜**司进行垫资。现赛**司、李**确认,截止2013年2月28日,赛**司、李**共欠舜**司本金7,762,322.19元(原审审理中,舜**司表示该款中包含2010年至2011年的利息1,279,519.90元),2012年利息558,887.20元,2013年利息为93,147.87元,合计拖欠舜**司款项8,414,357.26元。舜**司催讨上述款项无果,诉诸原审法院,请求:赛**司、李**共同支付舜**司款项8,414,357.26元;邓**、李**、谢*、曹*、徐**、曹*分别以各自提供的抵押物对前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舜**司有权行使相应的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纠纷源于舜**司、赛**司在进出口代理过程中,舜**司为赛**司垫资,赛**司未能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其本质上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抵押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针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债务金额应确认为8,414,357.26元。赛**司及李**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载明了结欠的金额,庭审中舜**司也陈述了具体的组成和计算方式。李**也表示确认书中的金额系经过对账后予以确认形成的,并对舜**司陈述的款项具体组成也无异议。舜**司还提供了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外汇凭证等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前述金额的详细组成。因此,确认书能够证明结欠债务的金额。在此情况下,部分被告在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仍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

第二,李**应与赛**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作为赛**司的具体经办人,对赛**司与舜**司的债务关系明确知晓,在业务签字前述的相关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及至2013年对账确认时,确认书中明确载明李**和赛**司共同结欠赛**司债务,对此李**构成债务加入。故不论舜**司能否主张连带责任,仅依据确认书,李**构成债务加入,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抗辩其系赛**司的员工、经办人,系职务行为,与债务加入无关,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李**主张其是受黄健所托进行签约等,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向舜**司披露,而且,即便已经披露,舜**司也表示仍选择李**承担责任,故李**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舜**司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舜**司针对该主张,提供了协议、房屋担保协议、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本案中各抵押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自愿为赛**司、李**对舜**司的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舜**司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关于未看协议的具体内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债务发生在2010年,在抵押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故抵押人关于债务超出担保期限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抵押协议,融资金额不超过抵押金额的90%,对此,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也即对利息等费用的抵押金额不超过10%,现舜**司主张的款项中利息部分超过总金额的10%,故舜**司有权根据100%的抵押金额行使抵押权。另,关于曹*等所提黄健犯罪问题,与本案无关,相应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赛**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限公司、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舜**限公司款项8,414,357.26元;二、如上海**限公司、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江苏舜**限公司有权在180万元的范围内对抵押人邓**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三、如上海**限公司、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江苏舜**限公司有权在100万元的范围内对抵押人李**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海滨八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四、如上海**限公司、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江苏舜**限公司有权在75万元的范围内对抵押人谢*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海滨七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五、如上海**限公司、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江苏舜**限公司有权在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抵押人曹*、徐**、曹鸣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华夏三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0.50元,由上海**限公司、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经查赛**司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而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导致诉讼主体有误且程序错误。二、根据舜**司、赛**司与邓**签订的协议,邓**系为舜**司向赛**司提供价值180万元货物所进行的担保,担保范围限于尚未结清的货款。然而原审法院将前述担保认定为对赛**司融资借款的担保,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三、2012年10月8日,舜**司委托律师向邓**发出律师函,舜**司在该函中确认邓**为赛**司提供的最高额为180万元的抵押担保实际清偿金额仅为60万元,故即便邓**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以舜**司实际确认的金额为准,仅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综上,邓**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苏舜**限公司答辩称:一、赛**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相关规定仍可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程序无误;二、舜**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赛**司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邓**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是源自于赛**司因履行进出口代理合同产生的债务,本案中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及基于该代理合同的担保关系,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未混淆法律关系。三、关于担保金额,舜**司完全依据协议及赛**司实际欠款金额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舜**司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根述称,同意邓**的上诉意见,希望二审法院审核舜天公司和赛**司到底是否存在业务往来。

原审被告谢琴述称,同意邓**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曹*、徐**、曹**称,赛**司与舜**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同意邓**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李**、上海**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邓**提供了一份律师函,载明:“舜**司同意你为赛**司提供的最高额为18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实际清偿金额按60万元计算,如果邓先生在本律师函收到之日起15日内将此款项支付给舜**司,则舜**司同意放弃追究邓先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剩余部分的保证责任(具体手续可与舜**司联系人联系办理);如上述期限内不能清偿,则舜**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为赛**司通过房产抵押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该函落款为江苏**事务所律师曹**,并盖有名章。舜**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律师函在一审并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该函属实,也只是附有条件的免责,而该条件并不成就。

为查明舜**司与赛**司之间业务的真实性,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针对舜**司与赛**司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履行过程进行核实。经核对,舜**司共计向赛**司支付垫资款12,956,904.90元,报关总金额为4,132,053.52美元。根据舜**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收取外汇银行凭证,其从境外公司收汇共计650,975美元。邓**对此表示:上诉人注意到舜**司提供的汇款凭证用途一栏写的是货款而非借款,对于海关出口报关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这是对应赛**司与外商的协议,另外,有可能外商已经将全部款项付给舜**司了,但是舜**司没有将全部的收取外汇凭证提供出来,坚持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赛**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尚未被注销商事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邓**据此称原审程序错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舜**司与赛**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舜**司与赛**司之间的资金流动、舜**司相应报关及收取外商外汇等情况,可见双方确实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舜**司向赛**司进行部分垫资的情况亦符合交易惯例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双方业务终结后,理应由赛**司及时按约返还垫资款。本案所涉的垫资款,实际系双方履行进出口代理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并非双方单独另行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邓**关于货物进出口代理合同中的担保效力,理应及于本案所涉的垫资款项。

至于赛**司所欠款项的具体金额,有2013年3月11日,舜**司与赛**司、李**签署的确认书为证,在本院已对双方业务真实性予以核实的前提下,该确认书载明的金额可以被认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赛**司的债务数额,并无不当。邓**作为担保人,理应根据约定,以自己的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邓**提出舜**司曾发送律师函,同意邓**提供的抵押担保按60万元计算,然而该律师函的真实性现无法确认,且根据该律师函的文意,舜**司仅在邓**及时将60万元支付给舜**司的前提下,才同意放弃追究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剩余部分的保证责任,然而邓**并未支付该款,故邓**仍然应当承担最高额为18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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