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万**限公司、上海华**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橡胶**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上海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万*公司长期有进出口代理的业务往来,经原告核对,被告万*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7,440,332.32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对欠款虽然确认,但迟迟不付款。被告华**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万*公司进行全额担保。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公司支付欠款7,440,332.32元,要求被告华**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还款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万**司确认欠款的事实;

2、担保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华**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3、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尚欠原告7,440,332.32元是事实。

被告华**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万**司欠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已过保证期间,故华**司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万*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华向公司的盖章系在其董事长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华向公司的辩称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该担保书的对外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万*公司长期有进出口代理的业务往来。2012年9月4日,被告华向公司曾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万*公司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全额担保,有效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万*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款项7,440,332.32元,承诺于2014年11月起每月还款。嗣后,两被告未进行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欠款确认无误,应向原告及时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司承诺为被**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其保证为连带保证。本案争议在于被告华**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被告华**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注明“有效时间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认为该约定是指被告华**司对原告与被**公司在该期间进行的进出口业务提供保证,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而被告华**司对于此约定的意思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保证期间的主要依据就是该“有效时间”的约定,而被告对当时出具担保书的理由以及该“有效时间”的约定均无法进行合理说明,仅以“不清楚”来表示,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难以采信,相比较而言,原告认为该约定系对业务期间约定的陈述更为合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华**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万里橡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欠款7,440,332.32元;

二、被告上海华**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2元,减半收取计31,941元,由被告上海万里橡胶**公司、上海华**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