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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清**限公司与上海瀚**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瀚**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公司)、上海清**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郭X(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瀚**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继*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继*公司的高保真音响线出口提供代理服务,后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继*公司代垫税金、如原告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10天内未收到退税款、继*公司应自货物出口之日起120天内将代垫税金退还给原告,逾期未退还的、继*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并另行支付赔偿款,清**司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为继*公司代垫了税金人民币1,498,731.08元,因原告至今未收到退税款。现要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代垫税金人民币1,498,731.08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3、二被告支付滞纳金;4、二被告支付赔偿金;5、二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代理出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继**司构成了外贸代理关系,原告代垫税金,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权利与义务。

3、售货确认书、合同、中**行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出口报关单,证明原告共从四个合同项下收取海外买家货款美金1,481,310.48元、结汇人民币9,143,080.84元。

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继**司汇款人民币10,295,090.69元;

5、增值税发票,证明继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314,796.32元的发票;

6、银行收款凭证,证明继某公司从2013年7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219.05元的利息并支付到了2013年12月底。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清**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继某公司按实际购汇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出口垫税代理费。2013年2月至3月,继某公司共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295,090.69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继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人民币11,219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继某公司应收取的货款人民币9,143,080.84元加上税款人民币1,498,731.08元为人民币10,641,811.92元,扣除原告应收取的代理费人民币137,146.21元和垫付的运输费人民币83,166.02元,原告应付继某公司人民币10,421,499.69元,原告实际少支付给继某公司人民币126,409元,该些少支付的款项后来作为拖欠代垫税款的利息抵扣掉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和二被告的代理出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双方采用“出口垫税代理”方式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该方式即继*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金额中的税负部分实际由继*公司负担、原告将该税负金额垫付给继*公司之后再自行办理退税、如在货物出口日起110天原告未能取得退税、则由继*公司将该部分税负金额退还给原告,原告的意见于**,本院予以采信。继*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0,314,796.32元,其中的税额为1,498,731.08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将该税额垫付给继*公司。从2013年2月至3月,原告共向继*公司付款人民币10,295,090.69元,原告主张其中人民币1,498,731.08元为代垫税款,该主张于**,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余付款的性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告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10天未收到退税款,继*公司应在货物出口日起120天内将前述代垫税款退还原告,现原告以未收到退税款为由、要求继*公司退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继*公司应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实际占用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清**司在补充协议上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而非成为共同债务人,故清**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瀚**限公司支付代垫税款人民币1,498,731.08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瀚**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98,731.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317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清**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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