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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杰**公司与上海峨**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卓*贸易(上**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峨**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被告实际经营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根据法律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被告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依法提出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依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虹口区赤峰路,故本院认定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且原告亦同意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峨**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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