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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源**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等与上海**有限公司、山东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张**、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张**、高**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张**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山东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委托三*公司代理进口废塑料并负责向境外客商开出信用证,乐**司提交有效担保;三*公司按进口合同确认的CIF总价收取1%的代理费、0.3%的银行手续费;2、乐**司确认外商的资信情况和进口合同条款后由三*公司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并向乐**司提供合同副本,三*公司在收到担保之日7日内根据进口合同开出信用证,乐**司在对外付汇日前5日付清货款。货物到港后由双方共同报关,产生的关税、增值税、港杂费、运杂费、商检、保险等费用可由乐**司直接支付也可由三*公司代为支付;3、乐**司于清关后3日内支付代理手续费,进口货物所需的许可证、登记证等批文,由乐**司提供,三*公司协助办理;4、货物所有权于乐**司付清规定的所有款项后转移,若未付清规定的款项的,应按日利率0.18%支付利息并承担造成的损失。《代理进出口协议书》加盖有乐**司的公章,张**代表乐**司方签名。乐**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张**代表行为均不认可。

2011年1月1日,三**司签订过与上述内容相同的《代理进出口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乐**司,经办人郝**。该协议书的乐**司签章、经办人签名字迹的真实性亦不为乐**司认可。

2、张**源**司法定代表人,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法定代表人,高**系张**之子。2009年4月20日,源**司向三**司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源**司确认至4月20日尚欠三**司货款人民币200万元,加上三**司将开出的信用证要承兑150万元,共计欠款350万元,于2009年4月份归还30万元,5月、6月、7月、8月各归还75万元,争取在同年8月份结清货款。如未按计划还款,源**司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并愿将包括张**在内的权利人名下位于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及其在锦秋路XXX号仓库内800吨废旧塑料作抵押。同年6月,源**司承诺将原约定6月份的还款推迟至7月计145万元一并归还。2010年5月14日,源**司、张**、张**共同承诺,三**司销售给乐**司的废旧塑料的货款2,540,059.93元由源**司,张**、张**负责支付,于2010年月日前还请,到期未还则由本人偿还,愿以私人财产进行抵押,要求还清货款后与三**司继续合作。同年9月27日,荣**司确认:三**司的进口废塑料648,423公斤、总价值2,354,424.68元存放于其位于上海市锦秋路XXX号仓库内,卫岗二路XXX号,其保证该物资安全。2011年1月20日,张**将其与高**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三**司,抵押人为张**和高**,抵押对应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止。同年3月4日,荣**司、张**、张**出具《还款担保书》,担保乐**司至2011年3月3日止欠三**司的货款2,540,059.93元于2011年9月底前归还,荣**司和张**、张**愿承担连带责任。同年7月,荣**司、张**签署《偿还货款承诺书》,确认三**司与乐**司于2009年1月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的实际受益人系荣**司,截止2011年3月3日,共结欠货款2,540,059.93元,该款由荣**司直接负担,最迟于2011年8月底前内付清,届时未付款的,将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荣**司在承担责任后向乐**司追偿。张**和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以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价值为限。张**代高**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3、2012年1月,三**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乐**司否认委托张**与三**司签订协议及交易进口废塑料,并称张**在乐**司租赁车间和设备生产涤纶短纤维并伪造了乐**司公章,三**司与乐**司之间无任何沟通。三**司的增值税发票系张**以2.5%至5%的金额卖给乐**司,乐**司抵扣发票金额的17%。

荣**司确认其代理乐悟公司进口废塑料的事实。

张**确认废塑料交易业务由其介绍促成,其为乐**司代理人,《代理进口协议书》系盖章后从山东寄来但不清楚何人所寄,相关的环保许可证自2008年就需要,由三**司提供但未见乐**司盖章的协议。

张**承认在乐悟公司租赁车间和设备生产涤纶短纤维的事实,并称进口废塑料由乐悟公司收取以及部分增值税发票由其转交,但否认有买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高**认为相关偿还债务的文书上其签字不具有真实性。

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国家环保部污染防治司调取了三**司代理乐**司进口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申请材料。注册证书(编号BXXXXXXXX)载明三**司进口废塑料代理的加工利用企业为乐**司,证书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进口许可证载明的进口商为三**司、利用商为山东宏**有限公司(系乐**司更名前的名称),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2011年1月起,进口许可证载明的进口固体废物的进口商为天津开**有限公司,利用商为乐**司。该许可证申请书加盖有乐**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郝**的签字。材料附件另有天津开**有限公司与乐**司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协议书》。

乐**司否认上述许可证申请材料中所有涉及其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

原审审理中,当事人均表示与天津开**有限公司无涉。

4、2008年10月至2011年4月,三**司以乐**司为抬头共开具增值税发票28张,总计金额974万余元,乐**司认证抵扣其中25张,发票金额总计866万余元。

三**司进口货物报关载明进口废料的经营单位系三**司,收货单位系乐**司;海关专用缴款书缴款单位载明的缴款单位系三**司(乐**司)。三**司未有乐**司收取货物、支付货款及相关报关费用的证据。

5、2007年9月,上海从信会计师事务所对2007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三**司与代理人张**及乐**司代理进口事项有关业务往来进行汇总审计。审计结果为:三**司进口付汇折人民币11,436,896.78元,进口代理费114,368.96元,进口银行费用34,310.69元,收货款9,407,073.33元,欠款金额2,178,503.10元,欠款天数516天,每天利息率0.1%,利息金额1,124,107.60元,合计欠款金额3,302,610.70元。利息计算因张**承诺于2011年底前归还欠款故起算日为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审计报告说明审核的款项结算多采用现金交存及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是否与乐**司代理进口业务有关,将依赖于双方单位的其他证据及质证、认可。审计报告所附明细表载明的购货单位客户名称分别为乐**司、张**。

三*公司因未获货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乐悟公司、源**司、张**、荣**司、张**归还人民币2,540,059.93元,并以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三*公司对张**和高**名下坐落于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在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优先支付欠款;高**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司进口废塑料的交易对象和交易事实以及欠款金额的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对此,本院观点如下:1、三**司主张乐**司为《代理进出口协议书》的相对方,但由于乐**司否认该协议以及进口许可证上的其公章及经办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三**司不主张相关比对鉴定,故无法判断上述公章、签名的真实性;三**司主张乐**司收取所供货物,除有张**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三**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就合同的履行与乐**司有过接触、沟通的事实,仅凭乐**司抵扣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主张其为合同相对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张**称其为乐**司代理人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但未有相应的委托书,也不能说明如何接受委托及协议书上公章的形成过程,其单方陈述,不能采信。根据荣**司确认其为乐**司代理进口废塑料、货物存放其仓库以及其系《代理进口协议书》的实际受益人的事实,可认定荣**司为三**司进口固体废料的交易对象以及收取货物的事实。基于三**司未有向乐**司交付货物及未有联系、沟通的事实,应认定三**司知道进口废塑料为张**或张**任职公司所用、并由乐**司收取增值税发票整个交易过程的事实。

2、源**司、荣**司和张**、张**先后承诺负责支付货款,依其承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张**、高**以其房屋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张**辩称房屋抵押系履行其他合同,但未有其他合同的证据证明;高**辩称房屋抵押系为银行借款,但与抵押登记凭证记载的内容不符,该辩称均不予采信。源**司、荣**司和张**、张**辩称承诺还款的凭据系应三**司要求出具。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债务而签下债务凭证且长期不持异议,显然有悖常理。故即使系应三**司要求签订债务凭证,亦应认定三**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源**司、荣**司和张**、张**主张仓库存放货物已由三**司提取,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亦均不予采信。三**司主张高**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依据的证据上非高**本人签字,不能认定高**有连带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三**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3、源**司、荣**司和张**、张**于2011年3月及此后均确认欠款2,540,059.93元,而审计报告载明至2011年4月的欠款总金额为2,178,503.10元。鉴于审计报告系对三**司与张**及其代理的全部经济往来情况的汇总,三**司对该差额又未有其他合理解释的,应采纳审计报告的结论,即至2011年4月,三**司对源**司、荣**司和张**、张**的债权金额为2,178,503.10元。源**司、荣**司和张**、张**未按约定于2010年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

4、综上所述,源**司、荣**司和张**、张**应共同给付三**司货款人民币2,178,503.10元,并以人民币2,178,503.1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张**和高**应以抵押的房产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鉴于三**司应当知道交易对象以及高**未有连带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其对乐悟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对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源**司、张**、荣**司、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三**司人民币2,178,503.10元;二、源**司、张**、荣**司、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178,503.1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三**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源**司、张**、荣**司、张**届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三**司有权以张**、高**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人民币150万元内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人民币150万元部分归张**和高**所有,不足部分由源**司、张**、荣**司、张**共同清偿;四、对三**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0.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三**司负担2,892.47元,由源**司、张**、荣**司、张**共同负担29,228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源余公司、张**、荣**司、张**、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未与三**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书》,该协议系三**司与乐**司签订;张**从未与三**司发生业务关系,通过调阅三**司的财务凭证即可确定与三**司发生业务关系的相对方是乐**司;原审法院仅凭乐**司的否认即认定两份《代理进口协议书》上以及一审调取的相关国家机关档案中乐**司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属证据不足。2、五上诉人的法律地位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乐**司对三**司负有债务;现原审认定乐**司与三**司之间无进出口代理业务,则五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不成立。3、三**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交付进口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高**未在抵押文件上签名,该抵押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驳回三**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司答辩称:两份进出口代理协议上均有张**签字,乐**司否认公章真实性,该公章系张**私自刻制;三**司已将货物交付给张**,张亦支付了相应的900多万元货款,因此张**系合同相对方。源余公司、张**、张**、荣**司均出具承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其应承担的是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房地产抵押合同时是经公证的文书,抵押是由高宇峰委托张**办理,该抵押登记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乐悟公司未提出抗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高**名下已经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系争房屋房产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3日,他项权证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房地产**毛公司,债权数额为15万元。双方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向登记部门提供的基础合同是张**、高**作为甲方与三**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一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版)》,载明双方确认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元月6日至2012年元月5日,本合同抵押担保的是荣**司和三**司签订的一系列货物买卖合同项下预付货款,该预付货款原则上不超过150万元,但以实际支付为准。合同甲方栏由张**签名,乙方栏加盖三**司公章,但未签署日期。张**、高**表示,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张**、高**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司则认为,基于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登记要求,双方临时签订了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该份格式合同,房产抵押担保指向的即为荣**司确认的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源**司、荣**司、张**及张**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是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三**司提供的两份《代理进出口协议书》载明的合同相对方是乐**司,但乐**司否认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及张**的代理权,对第二份协议上郝**的签字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确认三**司与乐**司的合同关系,三**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显然三**司对此不持异议。而针对五上诉人对合同相对方提出的上诉,源**司确认其欠三**司货款,荣**司、张**均承认《代理进出口协议书》的实际受益人为荣**司,源**司、荣**司、张**、张**均先后向三**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该四上诉人所作出的是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令源**司、荣**司、张**及张**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妥。

二、关于抵押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张**出具《偿还货款承诺书》表示愿意为荣**司的还款承诺提供房产担保,并且在此后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证明张**为荣**司所欠货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所提供的抵押合同所记载的主债务是三**司与荣**司系列买卖合同项下预付货款,但该合同中仅有张**签名及三**司加盖公章,并无签署日期,且合同名称显示该合同显然是格式合同,并且合同中条款约定也是极其简单,因此,本院认为三**司有关该合同系应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登记要求而签订的表述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张**与高**系母子关系,张**在《偿还货款承诺书》以及在《委托书》上均替高**代签名,可见张**认为其有权代理高**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事宜。此后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高**亦是委托张**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可见高**亦是同意为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荣**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此外,系争抵押房产的购买登记日期在2010年8月3日,当时高**年仅20岁,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购买抵押房屋的经济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更倾向于认定该房屋系张**所购买。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张**、高**提供的房产抵押所指向的债务为荣**司所确认的所欠三**司的货款,二人应以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28元,由上诉人张**、上海源**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张**、高**共同负担(其中,高**的负担额以18,300元为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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