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清市**有限公司与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清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就出口商品事宜委托被告从事出口贸易代理服务,被告提供代为收汇付汇、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等业务。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客户GOPIINTERNATIONAL将货款美金13,475元(折合人民币82,082.09元)打入向被告账户内。事后被告告知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因其财务系统问题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2,082.09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4年10月10日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出口贸易代理关系,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出口贸易代理服务;

2、中华**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口一批深沟球轴承,该货物实际于2014年10月18日出运,总计价格美金15,600元;

3、2014年10月14日国外客户付汇水单,证国外客户GOPIINTERNATIONAL将合同项下的货款美金13,475元通过银行电汇至被告账户;

4、付汇保函,证明被告确认已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国外客户GOPIINTERNATIONAL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2,082.09元,因其财务系统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原告,并承诺会尽快予以支付。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代为收取外汇美金13,475元(折合人民币82,082.09元),但未按约支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2,082.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清市**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2,082.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2元,减半收取计926元,由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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