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进口贸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就进口商品事宜委托被告从事进口贸易代理服务,被告提供代为收汇付汇、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等业务。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告知被告账户发生问题无法正常收付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账户内存有原告余额为人民币231,714.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进口贸易代理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1,714.9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进口贸易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2、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内打入多笔货款;
3、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证明因被告账户发生问题无法正常收付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账户内存有原告余额为231,714.96元。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确认因其账户发生问题导致其无法按约代原告向客户支付外汇231,714.96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进口贸易代理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31,714.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进口贸易代理协议》;
二、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限公司欠款231,714.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计2,387.50元,由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