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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旭**限公司与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旭**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旭**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代理业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817.33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817.33元及利息损失(以38,817.3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的《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出口贸易代理关系。

2、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817.33元。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从事出口贸易代理服务,除非在单项代理服务条款中另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国外买方支付的全额货款并完成结汇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若原告未在被告开出对账单后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则被告将结汇后的人民币货款扣除对账单所列的费用后支付给原告……。

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涉及:被告确认代理原告业务,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原告,金额为38,817.33元,因被告目前账户问题无法支付,待账户问题解决后将及时安排支付。

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依据合同代原告收取相关货款,但未按约全额给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8,817.33元及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旭**限公司款项38,817.33元;

二、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旭**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817.3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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