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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代理进口法**敦公司的斯康杜尼口腔局麻产品订立了《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金额向被告收取1.2%的代理费,并且被告承担一切业务杂费。协议订立后,自2012年5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办理斯康杜尼口腔局麻产品的代理工作。在协议履行前期,被告尚能较好履行协议。2013年3月,原告代理进口了7,650千克,货值307,863.94欧元的该批货物后,在原告为被告储存货物近235天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将上述货物于2013年11月22日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包括仓储费、累计汇兑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369,295.39元。被告仅支付了1,679,380元,用于支付部分进口税金及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及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计算得出其垫付的进口税款、药检费、银行杂费、市内运输费及代理费共计336,557.54元,被告未付清。同时,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结算剩余货款,导致原告遭受严重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原告为办理进口产品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关税、进口增值税余额255,100.87元,代理费31,124元,仓储费14,556元,汇兑损失31,875.77元,杂费开具增票交纳的税款18,980.79元,前述款项中还应扣除发票中多算的银行费2,811元,合计348,826.43元;2、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应付货款1,403,690.52元(以173,863.94欧元结算)。诉讼中,原告根据被告辩称,调整其诉称意见,对第一笔关税、进口增值税余额认可被告主张的3,958.30元;对汇兑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视情况另行起诉或寻他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因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6,572.89元,包括扣除已付货款、关税及增值税后的余额3,958.30元、报关费63,591元、银行费1,080元、药检费72,480元、代理费31,124元、市内运费1,500元、杂费增值税29,339.59元(即前述报关费+银行费+药检费+代理费+市内运费按17%计算的增值税,属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增票后向税务机关交纳的销项税额,原告为避免拖延诉讼时间,同意按被告主张的金额26,571.71元计算)、仓储费13,500元。同时,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货款以173,863.94欧元折合汇率8.4248计作1,464,768.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对诉请一的代理费31,124元异议,是被告应付的;对于税款、各项杂费255,100.87元,其不清楚属于什么款项;对仓储费,其要付的,但对于起算的时间、单价以及依据,要求原告提供依据供其确认,若确实属实,其予以认可;对于汇兑损失,其与原告对过账,若有依据,其也认可并同意支付;对于少算的杂费增值税的问题,其认可应该付的,但原告也应提供相应的依据让其确认;对于原告要扣款的2,811元,其不发表意见。对于诉请二,原告不是权利主体,原告是被告方委托办理进口事务的单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货款应该由被告支付给供货商,但供货商与被告有争议,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故结算之后,被告不需要付款。被告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称意见及诉请,亦提交书面意见并补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费用3,958.30元予以认可;对药检费72,480元、代理费31,124元、银行费1,080元、运输费1,500元,也予以认可;对报关费,其认为在与赛**公司合作的十余年间,报关费一般都不超过20,0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也不是海关收费的单据,内容是运输也与报关无关,故若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发票不能作为报关费凭证向被告主张报关费;对于杂费增值税,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其不认可,其向税务专管员咨询后,认为按原告开具发票所交的税款总额为489,545.73元,扣除被告已交的462,974.02元,应尚余26,571.71元;仓储费,其认为应自支付药检报告费用之日起算;汇兑损失,原告已经撤回,其不予答辩。被告之后又补充主张杂费增值税26,571.71元中还应扣除代理费及运输费按17%计算的税额。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代理进口协议1份,证明双方间达成代理协议,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代理费的金额无异议。

2、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销售清单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增票,金额合计为3,369,295.39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证明系争批次货物价值307,863.94欧元,原告已经向法**司支付了134,000欧元(此款被告已经给原告),尚余173,863.94欧元货款原告尚未付给法**司,余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付给法**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关税及进口增值税缴款书2份,证明原告为进口该批货物支付了关税129,684.60元及进口增值税462,974.02元。被告无异议。

5、报关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从机场提取该批进口货物向代理报关公司支付了费用共计63,591元(其具体内容包括中**公司仓储费51,100.40元、抽单费160元、短驳费9,890.40元、信息费50元、电子出门费10.20元、EDI电子数据交换费100元及报关公司收取的报关加报检费350元、机场到原告仓库的运费1,600元、商检费30元、服务费300元),该笔费用已经开具在3,369,295.39元的增值税金额之内,费用明细其也在开票之前交付给被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委托原告办理报关手续,原告再转委托给其他单位办理应经被告同意,故其不同意支付该款。

6、手续费付款清单1份,证明原告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支付的银行电子汇划费1,080元。被告无异议。

7、检验费通知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该批货物支付的药检费72,480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验检日期是2013年4月16日,可以确定在这天药检,但原告付费是在12月份,其认为应该是先付款后出检验报告,因此仓储费应从12月之后起算。

8、市内运输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货物时发生的运输费,其中涉及送到被告运输费用是1,500元。被告对1,500元无异议。

9、仓储费计算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储存该批药品而应由被告支付的仓储费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1月22日,按22.44立方、每立方每天单价3.5元计算。被告认为其仅对起算时间有异议,应该从拿报告后才能起算仓储费,药检报告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所以其认为仓储费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2月起算。

10、付汇核算表1份,证明原告的汇兑损失,最终结算为31,875.77元。被告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得出,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依据。

11、被告付款单据1组,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679,38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委托销毁报告1份,证明其与法**敦公司针对双方此前交易的货物有争议,法**司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达200多万,因此其拒付法**司的货款。原告对真实性无法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0,基于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请,故该组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酌情予以参考。

本院查明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代理进口法**敦公司的斯康杜尼口腔局麻产品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乙方负责代理签约,对外付款,办理有关进口手续,包括清关、药检,开票及送货等,对外支付方式为T/T。甲乙双方订立代理合同后,甲方应先支付货款的约25%给乙方作为定金,用于支付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其余的75%的货款根据甲方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由甲方支付乙方。乙方将在收到部分或全部销售货款后7天内完成对外付汇。分批付款,分批付汇。药检完成后乙方将按照甲方的要求开票销售给甲方,乙方不能自行销售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以外的任何其他单位。乙方将按照合同金额收取1.2%的代理费,且每单代理费不低于2,500元。业务杂费如报关费、商检费、药检费、银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通过代收代付的形式和甲方结算,货款及进口关税,增值税一并由乙方开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如甲方的货物在药检完成后无法一次销售完毕,需要使用乙方的仓库代为存储,乙方将根据具体的存储时间收取一定的费用。

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从法**敦公司代理进口了一批斯康杜尼口腔局麻产品,货值307,863.94欧元。原告为该批货物进口缴纳了关税129,684.60元、进口增值税462,974.02元、药检费72,480元以及银行费用、报关费、市内运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4月,药检部门对该批货物进行了药检并于2013年5月出具了药检报告。后该批货物一直储存于原告方的仓库,并于2013年11月22日交付至被告处。

2013年11月22日,原告就该批货物所涉货款、关税、代理费、报关费、药检费、银行费、运输费等费用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369,295.39元。被告付给原告1,679,380元,用以支付部分货款及税款。但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清,故涉诉。

诉讼中,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费用包括:关税、进口增值税的余额3,958.30元、药检费72,480元、代理费31,124元、银行费1,080元及市内运输费1,500元,共计110,142.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代理进口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以及原告为完成代理进口事务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对被告同意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10,142.3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对下列费用提出异议:一、杂费增值税。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就被告应付的代理费、药检费、银行费、运输费等杂费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原告按17%的税率向税务机关缴纳了销项税额,上述税款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就上述各笔杂费按17%向被告收取杂费增值税并不无当。对被告要求在其主张的增值税余额26,571.71元中还应扣除代理费及运输费税额的补充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以三份增值税发票所载的合计税额减去原告缴纳的进口增值税金额作为杂费增值税的金额,其计算方式原本有误,其要求再行扣减税额更无相应依据。现原告为诉讼便利认可被告主张的杂费增值税金额26,571.71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且无损于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杂费增值税26,571.71元。二、报关费。被告辩称报关费过高且不应向其收取。本院认为,该笔报关费系货物进口后在机场仓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为从机场提取该批货物向相关代理报关单位支付了该笔费用,该笔报关费属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该笔报关费包括在原告开具给被告三份增值税发票的总额之内,被告收取发票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本案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履行代理进口行为不当致使该笔报关费金额过高。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63,591元的报关费。三、仓储费。系争货物于2013年4月抽检,药检报告的签发时间为2013年5月,则原告自述于2013年6月3日取得药检报告,并自2013年6月4日起算(按体积22.44立方,单价3.50元/立方/天)并无不当。被告对单价及体积均无异议,仅抗辩原告须在付清药检费后才可能取得药检报告,但其上述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要求自原告支付药检费后起算仓储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储存该批货物的仓储费经计算应为13,508元,现原告诉请主张13,500元,于被告有利,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付费用包括其所确认的110,142.30元以及上述三笔费用26,571.71元、63,591元、13,500元,共计213,805.0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口货物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以与出卖人之间存在纠纷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原告作为被告的进口代理商,其并非系争货物出卖人,其收取货款属于代收代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213,805.0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66.04元,由原告上**限公司负担8,698.36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1,26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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