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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艾**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陶**(未参加2015年1月30日证据交换),被告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陶**(未参加2015年5月21日庭审),被告飞**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司曾于2015年5月25日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飞**司公章与其实际使用的公章是否一致、张**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当庭告知,对被告飞**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14BF0902A(REV2)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由艾**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聚乙烯。艾**司应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并在提货时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此外,艾**司还应按每吨人民币7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按进口货物价款金额的0.8%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艾**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履行了代理进口义务,但艾**司仍拖欠原告人民币3,16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1、艾**司支付货款、劳务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160,000元;2、艾**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1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艾**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4、飞**司对艾**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艾**司支付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编号为14BF0902A(REV2)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证明2014年9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协议,艾**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聚乙烯。艾**司应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并在提货时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此外,还应按每吨人民币7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按进口货物价款总额的0.8%向原告支付代理费。

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飞**司为被告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3、信用证单据通知书,证明原告及时为被告艾*公司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开证金额为632,000美元。

4、《债务确认协议》,证明被告艾**司、飞**司向原告确认,在编号为14BF0902A(REV2)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艾**司拖欠原告人民币3,160,000元,飞**司为艾**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5、贸易金融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信用证的开证行扣划了原告银行帐户中的632,000美元。

6、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证明为实现对两被告的债权,截至目前,原告已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

7、代收诉讼费收据、(2014)长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对两被告的债权,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8、收条、海运提单、进口报关基本信息截图,证明柳*代表被告艾*公司领取了编号为14BF0902A(REV2)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货物的全套报关单证,艾*公司公司完成报关,报关单编号为220120141010306518。

9、卞**名片,证明卞**担任被**公司副总经理。

10、被告艾**司、飞**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2010年5月13日,为订立相互保证合同,艾**司、飞**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加盖各自公章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11、案外人中国外**金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金陵分公司)提供的提货凭证,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凭被告艾*公司的指示提清。

被告辩称

被告艾*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货款,但对其余诉请均不同意。因为艾*公司在经营中发生较大亏损,如支付劳务费、代理费、逾期利息损失等,公司的经营会更加困难。此后,艾*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对其余费用同意承担。

被告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提货单存根、《销售合同》、《商品购销合同》、《转移货权申请书》、《确认函》、《情况说明》、《货权转移证明》、上**银行收款通知、中**银行收款回单为证据,证明艾*公司已经收取货物并另行出售。

被告飞**司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主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担保债权没有明确约定,其中飞**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名都是虚假的,卞**的行为不能推定为飞**司的行为。此外,《债务确认协议》是确认债务,不是确认互保关系,其前提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生效。不能因为飞**司签署《债务确认协议》就认定其确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综上,飞**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艾*公司对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的签署日期、主债权起止时间、保证的最高额度均为空白,且其中加盖的飞**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是虚假的,该合同对飞**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飞**司无关。对证据4认为该协议仅是对账协议,不是担保协议。对证据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柳*代表的是艾*公司;对提单及截图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名片系卞**印制,其不是飞**司副总经理,而是业务部的副总经理。对证据10还需进行核对。对证据11,认为飞**司对原告与艾*公司之间的往来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艾**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对被告艾**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提供单存根、转移货权申请书、销售合同、商品购销合同、上**银行收款通知、中**银行收款回单、艾**司出具的确认函均无异议;对飞**司出具的确认函、情况说明、货权转移证明有异议,其中所加盖的飞**司公章是私刻的。

审理中,本院向卞**进行了调查,卞**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的签名是其代签的,飞**司的公章是其加盖的,该公章不是飞**司的。因其承包了飞**司的一个部门,来来回回盖公章不方便,就留了一个章在其处,这个章也是张**交给其的。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对张**说过,当时张**在外地,时间很紧,来不及让张**签字。飞**司有两枚公章,一枚在飞**司处,一枚在其处,是张**交给其的,在其他业务中也使用,使用了很多年。

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的意见为,卞**与飞**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其行为代表飞**司,飞**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以公章来区分责任有无,进行笔迹鉴定或公章鉴定没有意义。被告艾*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飞**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意见为,张**没有给过卞**公章,卞**应提供移交公章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艾*公司就代理进口聚乙烯事宜签订编号为14BF0902A(REV2)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艾*公司委托原告与案外人BESTFORTUNETARDINGLTD公司签订进口HDPE(规格5502BN)数量400吨、总金额632,000美元的外贸合同。艾*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支付原告外贸合同金额20%的开证保证金计人民币810,000元。艾*公司负责办理报关并支付关税,原告予以配合。艾*公司在提货时将剩余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汇率以银行实际付款单据为准,并另行按外贸数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元/吨的劳务费及0.8%的代理费,艾*公司承担银行手续费。原告应办理外贸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的各种手续,如组织货源、对外签约、开立信用证、办理保险、对外付款等。原告应及时准备好正本装船提单等相关单据,以便艾*公司能及时报关、提货、发货。

原告另与飞**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飞**司自愿为原告与艾**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艾**司根据《销售合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对账函)等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指原告与艾**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主合同项下的其他单笔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结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由艾**司的法定代表人卞**代飞**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签名,并加盖了印文为“上海**限公司”的印鉴。

2014年10月15日,艾**司员工柳*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全套报关单证。此后,艾**司办理了报关手续。

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期间,艾**司自中外运金陵分公司处提取了编号为14BF0902A(REV2)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货物,在提货单存根上加盖了艾**司提货专用章。

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艾**司、飞**司共同签订《债务确认协议》,协议载明:艾**司、飞**司均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业务,并就所欠原告债务进行互保。三方就欠款情况进行核对并共同确认:在编号为14BF0902A(REV2)的合同项下,艾**司所欠原告付汇金额为人民币3,160,000元。三方均同意,因有关《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提交飞**司住所地法院解决。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上海**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与艾**司、飞**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的代理人,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已支付上述律师费,上海**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2014年12月18日,原告还以其与飞**司发生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实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做出(2014)长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查封飞**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300,000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经缴纳上述诉前财产保全费。

另查明,2013年1月,飞**司与卞**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飞**司投入经营流动资金人民币1,200,000元,卞**向飞**司缴纳管理费人民币150,000元。卞**应确保飞**司投入资金人民币1,200,000的安全,到期应足额归还飞**司,如发生亏损,以其自有资金予以补足。承包期间化工业务部发生的全部经济责任由卞**负责,所产生的盈利归卞**所有,亏损由卞**负责。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14BF0902A(REV2)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债务确认协议》、贸易金融业务回单、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代收诉讼费收据、(2014)长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收条、海运提单、进口报关基本信息截图、卞**名片、被告艾**司、飞**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提货单**、《转移货权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向卞**所做调查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艾**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商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上**银行收款通知、中**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根据艾**司的委托完成代理事项,艾**司也完成报关手续并提取货物,故艾**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劳务费、代理费。此外,在《债务确认协议》中,原告与艾**司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结算,并对艾**司拖欠原告的费用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艾**司支付货款、劳务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艾**司承担律师费、诉前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艾**司并未就律师费的负担做出约定,在(2014)长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已经明确诉前保全费由申请人(即原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艾**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艾**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明确约定,艾**司应在提货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劳务费、代理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飞翎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将货物提取完毕,故其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劳务费、代理费。艾**司未能及时支付该项费用,在签订《债务确认协议》后至今亦未能清偿,确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飞**司对艾**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飞**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飞**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卞**已经确认存在两枚飞**司的公章,分别在飞**司与艾**司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飞**司公章由其加盖,张**的签名由其代签。鉴于原告曾另行与飞**司签订过《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而言,其要求飞**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名,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因卞**与飞**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且向原告提交了其在飞**司任职的名片,故要求原告在收到《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再对其中加盖的飞**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签名的真伪进行辨别,显然超出其义务范围。同时,原告与艾**司、飞**司在2014年12月10日签订《债务确认协议》,其中明确:飞**司、艾**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业务,并就所欠原告债务进行互保。三方均同意,因有关《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提交飞**司所在地法院解决。该表述与原告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互映证,说明确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飞**司如确实不知晓、不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又因何签订《债务确认协议》确认其与艾**司之间的互保关系?鉴于飞**司的抗辩意见与其所签订的《债务确认协议》存在矛盾之处,而《债务确认协议》应为飞**司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前之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虽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艾**司之间因《销售合同》而形成的一些列债权,原告所提供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与《销售合同》亦存在区别,但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在《债务确认协议》中已明确艾**司、飞**司就应向原告所负债务进行互保,并列明了所涉合同的编号及欠款金额,其中即包括本案所涉编号为14BF0902A(REV2)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故主债权已经明确,飞**司愿对艾**司因前述《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成立。即使在该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飞**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是否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飞**司印鉴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名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飞**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飞**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劳务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160,000元。

二、被告上海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160,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就其已清偿部分可以向被告上海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61.8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00元,由被告上**易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0,06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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