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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苏明宝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新**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投资”)、苏**、彭**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9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经典投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彭**委托代理人,也即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应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20日调解期限。同年5月1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鹤松到庭参加诉讼。应双方申请,本院又给予双方10日调解期限,但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新**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及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典投资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经典投资按其指定的内容同外商签订进口合同,被告经典投资按进口合同总价的1.6%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全部相关款项和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开证费、银行费用、利息、关税、增值税、报关税、包干费、反倾销税等)均由被告经典投资承担。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经典投资委托原告开立信用证,循环最高额度为17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050万元等。2013年7月18日,原告还与被告苏**、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苏**、彭**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房屋为被告经典投资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书》在最高债权限额17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0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23日等。同年8月14日原告就上述抵押权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经典投资共计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下同)16,351,511.58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物折价协议书》,对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并作出抵押房屋折价的约定,同时约定剩余欠款经典投资继续清偿,苏**、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但嗣后,上述欠款仍未能清偿,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苏**、彭**签订的《抵押物折价协议书》有效;2、确认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苏**、彭**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房屋过户手续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4、被告经典投资偿还《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经抵押物折价后的剩余欠款6,351,511.53元(以上金额为暂定金额,统计截止日期2014年5月30日,其中货款5,032,946.05元,银行费用102,610.04元,进口代理费435,955.44元,利息损失780,000.05元,利息损失要求计至欠款还清为止);5、被告苏**、彭**为被告经典投资偿还上述剩余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苏**、彭**支付赔偿金1,000,000元;7、被告苏**、彭**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6月14日,要求计至义务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经典投资偿还货款15,032,946.05元;2、被告经典投资偿还银行费用(包括开证费、电报费、押汇利息)共计102,610.04元;3、被告经典投资支付进口代理费435,955.44元;4、被告经典投资赔偿利息损失780,000.05元(以货款、银行费用的总和15,135,556.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计至欠款还清为止);5、若被告经典投资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苏**、彭**协商,以被告苏**、彭**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苏**、彭**为被告经典投资清偿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代理进口协议书》2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本案合同并建立了进出口代理合同法律关系;

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信用证、签收单、提货单、货物收据、报关单、银行费用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经典投资逾期未付款项;

《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苏**、彭**为被告经典投资提供抵押担保及抵押物登记情况;

《抵押物折价协议书》,证明双方在2014年5月30日对以上欠款事实和金额等予以确认,被告苏**、彭**同意采用折价方式处理抵押物,将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房屋以1,000万元的价值折抵等值欠款等。

上**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案抵押房产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17日被江苏**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4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等情况。

三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理由及证据等,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并陈述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从而履行债务有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债务履行宽限期。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案《代理进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7日为被告经典投资代付了上述货款及银行费用等。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以月息2%计算上述费用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被告苏**、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32,946.05元。

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公司银行费用(包括开证费、电报费、押汇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02,610.04元。

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限公司进口代理费人民币435,955.44元。

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银行费用总和人民币15,135,556.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若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新**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苏**、彭**协议,以被告苏**、彭**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7号楼604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苏**、彭**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被告苏**、彭**对被告张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彭**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家**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09.07元(原告预缴人民币126,209元,因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而应予以退还人民币6,299.93元),由被告张家**有限公司、苏**、彭**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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