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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上海艾**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翎公司)、上海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飞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艾**司的委托代理人卞**、陶**(未参加2015年1月30日证据交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飞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艾**司的委托代理人卞**、陶**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诉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涉及三份独立的合同,三份合同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且分别履行、分别结算,故本案所涉纠纷属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宜分案处理。当日,本院做出裁定,以(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25号处理原、被告之间就编号为14-X1-062A-W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就编号为NBSI-PE140685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为NBSI-PE140686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另案处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飞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艾**司的委托代理人卞**、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14-X1-062A-W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由飞**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聚乙烯。飞**司应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并在提货时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此外,飞**司还应按每吨人民币7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飞**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履行了代理进口义务,但飞**司仍拖欠原告人民币81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1、飞**司支付货款、劳务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810,000元;2、飞**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飞**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700元;4、艾*公司对飞**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飞**司支付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850元。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编号为14-X1-062A-W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协议,飞**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聚乙烯。飞**司应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并在提货时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此外,飞**司还应按每吨人民币7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艾*公司为被告飞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3、编号为HK20140901342001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及进口业务结算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飞翎公司的指示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续程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支付人民币1,009,051元。

4、《债务确认协议》,证明被告飞**司、艾**司向原告确认,在编号为14-X1-062A-W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飞**司拖欠原告人民币810,000元,艾**司为飞**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支付业务回单、网**行电子业务回单,证明就编号为HK20140901342001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原告向续程公司支付人民币1,009,051元,对应编号为14-X1-062A-W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

6、代收诉讼费收据、(2014)长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针对三份协议支付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就本案所涉协议按比例应收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850元。

7、收条,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陶**代表被告飞翎公司领取了编号为14-X1-062A-W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货物的全套报关单证,飞翎公司完成报关。

8、提货单存根,证明根据货物保管人上海飞马合冠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提供的提货凭证,编号为14-X1-062A-W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货物已由被告飞**司提清。

9、卞**名片,证明卞**担任被**公司副总经理。

10、被告飞**司、艾**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2010年5月13日,为订立相互保证合同,飞**司、艾**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加盖各自公章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11、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000元。

12、《补充合同》,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分案裁定做了分摊。

被告辩称

被告飞**司辩称,原告与飞**司签订协议约定进口货物,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飞**司已经收取货物,飞**司没有使用过提货专用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飞**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名均不是真实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申请就上述公章及签名进行鉴定。

被告飞**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艾*公司辩称,同意对被告飞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卞**与被告飞翎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

2、提货单存根,证明被告飞**司提取了货物。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飞**司对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签署日期及债权形成日期,其中加盖的飞**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假的;同时,因主债权不存在,故保证合同对飞**司没有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务确认协议》仅为原、被告三方之间对应支付的货款进行对账,其中加盖的是飞**司的合同专用章,不含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陶云征不是飞**司员工,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飞**司收到文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发人柳营不是飞**司员工,且飞**司也没有提货专用章。对证据9,认为名片系卞**印制,其不是飞**司副总经理,而是业务部的副总经理。对对证据10还需进行核对。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飞**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告艾*公司对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艾**司提供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予以认可。

被**公司对被告艾**司提供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发人柳营不是飞**司员工,与飞**司无关。

审理中,本院向卞**进行了调查,卞**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的签名是其代签的,飞**司的公章是其加盖的,该公章不是飞**司的。因其承包了飞**司的一个部门,来来回回盖公章不方便,就留了一个章在其处,这个章也是张**交给其的。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对张**说过,当时张**在外地,时间很紧,来不及让张**签字。飞**司有两枚公章,一枚在飞**司处,一枚在其处,是张**交给其的,在其他业务中也使用,使用了很多年。

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的意见为,卞**与飞**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其行为代表飞**司,飞**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以公章来区分责任有无,进行笔迹鉴定或公章鉴定没有意义。被告飞**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意见为,张**没有给过卞**公章,卞**应提供移交公章的证据。被告艾*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飞**司就代理进口聚乙烯事宜签订编号为14-X1-062A-W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飞**司委托原告与续程公司签订进口HDPE(规格7000F)数量99吨、总金额161,370美元的外贸合同,合同号为14-X1-062A-W(14ZQY20S-JZ003)。飞**司同意承担原告实施本代理协议所产生的后果,其中包括外贸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商业风险和收益。飞**司在签订协议后支付原告外贸合同金额20%的开证保证金计人民币210,000元。飞**司负责办理报关并支付关税,原告予以配合。飞**司在提货时将剩余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汇率以银行实际付款单据为准,并另行按外贸数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元/吨的劳务费。原告应办理外贸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的各种手续,如组织货源、对外签约、开立信用证、办理保险、对外付款等。原告应及时准备好正本装船提单等相关单据,以便飞**司能及时报关、提货、发货。

当日,原告与续**司签订编号为14-X1-062A-W(14ZQY20S-JZ003)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委托续**司代理进口HDPE(规格7000F)99吨,单价1,630美元。续**司以代理进口商品的实际付汇总金额,按实际付汇日牌价(中间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向原告收取0.8%的代理手续费。

原告另与艾**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艾**司自愿为原告与飞翎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飞翎公司根据《销售合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对账函)等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指原告与飞翎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主合同项下的其他单笔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结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由艾**司的法定代表人卞**代飞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签名,并加盖了印文为“上海**限公司”的印鉴。

2014年9月16日,艾**司员工陶**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全套报关单证。此后,飞翎公司办理了报关手续。

2014年9月19日至9月24日期间,飞**司自飞马合冠公司处提取了编号为14-X1-062A-W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货物共计99吨,在提货单存根上加盖了印文为“上海**限公司提货专用章”的印鉴。

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飞**司、艾**司共同签订《债务确认协议》,协议载明:飞**司、艾**司均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业务,并就所欠原告债务进行互保。三方就欠款情况进行核对并共同确认:在编号为14-X1-062A-W的合同项下,飞**司所欠原告付汇金额为人民币810,000元。三方均同意,因有关《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提交飞**司住所地法院解决。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上海**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与飞**司、艾**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的代理人,律师费为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已支付上述律师费,上海**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上海**事务所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确认,编号为14-X1-062A-W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律师费为人民币40,700元……。

2014年12月18日,原告还以其与飞**司发生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实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做出(2014)长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查封飞**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300,000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经缴纳上述诉前财产保全费。

另查明,2013年1月,飞**司与卞**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飞**司投入经营流动资金人民币1,200,000元,卞**向飞**司缴纳管理费人民币150,000元。卞**应确保飞**司投入资金人民币1,200,000的安全,到期应足额归还飞**司,如发生亏损,以其自有资金予以补足。承包期间化工业务部发生的全部经济责任由卞**负责,所产生的盈利归卞**所有,亏损由卞**负责。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14-X1-062A-W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HK20140901342001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进口业务结算单、《债务确认协议》、支付业务回单、网**行电子业务回单、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聘请律师合同》、《补充合同》、律师费发票、代收诉讼费收据、(2014)长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货单存根、收条、卞**名片,飞翎公司、艾**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向卞**所做调查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根据飞**司的委托与其指定的续**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飞**司也已完成报关手续并提取货物,故飞**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劳务费。关于代理费,虽然《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由飞**司承担,但在该协议中约定:飞**司同意承担原告实施代理协议所产生的后果,其中包括原告与续**司所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告已经根据其与续**司所签合同支付了代理费,而该代理费是基于原告受飞**司委托办理进口代理业务过程中代飞**司垫付的,故飞**司应承担该项费用。此外,在《债务确认协议》中,原告与飞**司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结算,并对飞**司拖欠原告的费用进行确认,其中也包括了代理费,故原告要求飞**司支付货款、劳务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8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飞**司抗辩称其未使用过提货专用章,但原告所提供的提货单存根中所载明的货物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载明的货物在规格型号、数量方面均一致,飞马合冠公司亦注明该货物已经根据飞**司指令提货完毕,且飞**司在《债务确认协议》上也加盖公章,对本案所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所欠债务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相互映证,足以证明飞**司已经提取了货物。据此,飞**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飞翎公司承担律师费、诉前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飞翎公司并未就律师费的负担做出约定,在(2014)长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已经明确诉前保全费由申请人(即原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飞**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飞**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明确约定,飞**司应在提货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劳务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飞**司在2014年9月24日将货物提取完毕,故其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劳务费。对于代理费,虽然原告与飞**司未就付款时间做出约定,但飞**司在提取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项费用,在签订《债务确认协议》后至今亦未能清偿,确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艾**司对飞**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飞**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飞**司的印鉴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卞**已经确认该印鉴由其加盖,张**的签名由其代签。鉴于原告已先行与飞**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而言,其要求飞**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名,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因卞**与飞**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且向原告提交了其在飞**司任职的名片,故要求原告在收到《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再对其中加盖的飞**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张**签名的真伪进行辨别,显然超出其义务范围。同时,原告与飞**司、艾**司在2014年12月10日签订《债务确认协议》,其中明确:飞**司、艾**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业务,并就所欠原告债务进行互保。三方均同意,因有关《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提交飞**司所在地法院解决。该表述与原告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互映证,说明确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飞**司如确实不知晓、不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又因何签订《债务确认协议》认可其与艾**司之间的互保关系?鉴于飞**司的抗辩意见与其所签订的《债务确认协议》存在矛盾之处,而《债务确认协议》应为飞**司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前之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由艾**司对飞**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加重飞**司的义务。现保证人艾**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提出异议,且同意据此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飞**司的抗辩意见成立,也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飞**司所签《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效力,更不影响原告据此要求艾**司对飞**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综上,是否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飞**司印鉴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名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飞**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艾**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劳务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810,00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10,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艾**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就其已清偿部分可以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3.8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1,461.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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