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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公司)因与上海**限公司(以下**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医药工业公司(乙方)与虹**公司(甲方)就代理进口法**敦公司的斯康杜尼口腔局麻产品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乙方负责代理签约,对外付款,办理有关进口手续,包括清关、药检,开票及送货等,对外支付方式为T/T。甲乙双方订立代理合同后,甲方应先支付货款的约25%给乙方作为定金,用于支付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其余的75%的货款根据甲方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由甲方支付乙方。乙方将在收到部分或全部销售货款后7天内完成对外付汇。分批付款,分批付汇。药检完成后乙方将按照甲方的要求开票销售给甲方,乙方不能自行销售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以外的任何其他单位。乙方将按照合同金额收取1.2%的代理费,且每单代理费不低于人民币2,500元(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业务杂费如报关费、商检费、药检费、银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通过代收代付的形式和甲方结算,货款及进口关税,增值税一并由乙方开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如甲方的货物在药检完成后无法一次销售完毕,需要使用乙方的仓库代为存储,乙方将根据具体的存储时间收取一定的费用。

2013年3月,医**公司为虹**公司从法**敦公司代理进口了一批斯康杜尼口腔局麻产品,货值307,863.94欧元。医**公司为该批货物进口缴纳了关税人民币129,684.60元、进口增值税462,974.02元、药检费72,480元以及银行费用、报关费、市内运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4月,药检部门对该批货物进行了药检并于2013年5月出具了药检报告。后该批货物一直储存于医**公司方的仓库,并于2013年11月22日交付至虹**公司处。

2013年11月22日,医药工业公司就该批货物所涉货款、关税、代理费、报关费、药检费、银行费、运输费等费用向虹**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369,295.39元。虹**公司付给医药工业公司1,679,380元,用以支付部分货款及税款。

医药工业公司以虹**公司未付清其垫付的进口税款、药检费、银行杂费、市内运输费及代理费共计336,557.54元,也未结算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虹**公司向医药工业公司支付为办理进口产品垫付的关税、进口增值税余额255,100.87元,代理费31,124元,仓储费14,556元,汇兑损失31,875.77元,杂费开具增票交纳的税款18,980.79元,前述款项中还应扣除发票中多算的银行费2,811元,合计348,826.43元;2、虹**公司支付医药工业公司剩余的应付货款1,403,690.52元(以173,863.94欧元按起诉之日的汇率计算)。诉讼中,医药工业公司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虹**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6,572.89元(包括扣除已付货款、关税及增值税后的余额3,958.30元、报关费63,591元、银行费1,080元、药检费72,480元、代理费31,124元、市内运费1,500元、杂费增值税29,339.59元:即前述报关费+银行费+药检费+代理费+市内运费按17%计算的增值税,属于**公司应虹**公司要求开具增票后向税务机关交纳的销项税额、仓储费13,500元,其中杂费增值税医药工业公司为避免拖延诉讼时间,同意按虹**公司主张的金额26,571.71元计算。)

原审中,虹桥药业**工业公司费用包括:关税、进口增值税的余额3,958.30元、药检费72,480元、代理费31,124元、银行费1,080元及市内运输费1,500元,共计110,14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医药工业公司依约为虹**公司代理进口了货物,虹**公司应当支付医药工业公司代理费以及医药工业公司为完成代理进口事务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对虹**公司同意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10,142.3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现虹**公司对下列费用提出异议:一、杂费增值税。原审法院认为,医药工业公司应虹**公司要求就虹**公司应付的代理费、药检费、银行费、运输费等杂费向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医药工业公司按17%的税率向税务机关缴纳了销项税额,上述税款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虹**公司承担,医药工业公司就上述各笔杂费按17%向虹**公司收取杂费增值税并不无当。对虹**公司要求在其主张的增值税余额26,571.71元中还应扣除代理费及运输费税额的补充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虹**公司以三份增值税发票所载的合计税额减去医药工业公司缴纳的进口增值税金额作为杂费增值税的金额,其计算方式原本有误,其要求再行扣减税额更无相应依据。现医药工业公司为诉讼便利认可虹**公司主张的杂费增值税金额26,571.71元,系**业公司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且无损于虹**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虹**公司应支付医药工业公司杂费增值税26,571.71元。

二、报关费。虹**公司辩称报关费过高且不应向其收取。原审法院认为,该笔报关费系货物进口后在机场仓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医**公司为从机场提取该批货物向相关代理报关单位支付了该笔费用,该笔报关费属于医**公司为虹**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虹**公司承担。且该笔报关费包括在医**公司开具给虹**公司三份增值税发票的总额之内,虹**公司收取发票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本案中,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医**公司履行代理进口行为不当致使该笔报关费金额过高。故虹**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向医**公司支付该笔63,591元的报关费。

三、仓储费。系争货物于2013年4月抽检,药检报告的签发时间为2013年5月,则医药工业公司自述于2013年6月3日取得药检报告,并自2013年6月4日起算(按体积22.44立方,单价3.50元/立方/天)并无不当。虹**公司对单价及体积均无异议,仅抗辩医药工业公司须在付清药检费后才可能取得药检报告,但其上述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虹**公司要求自医药工业公司支付药检费后起算仓储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医药工业公司为虹**公司储存该批货物的仓储费经计算应为13,508元,现医药工业公司诉请主张13,500元,于虹**公司有利,原审法院亦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虹**公司应付费用包括其所确认的110,142.30元以及上述三笔费用26,571.71元、63,591元、13,500元,共计213,805.01元。

对医**公司要求虹**公司支付进口货物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虹**公司以与出卖人之间存在纠纷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医**公司作为虹**公司的进口代理商,其并非系争货物出卖人,其收取货款属于代收代付,故医**公司要求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医**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公司213,805.01元;二、驳回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66.04元,由医**公司负担8,698.36元,虹**公司负担1,267.68元。

上诉人诉称

虹**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所谓货物在机场仓储期间产生的报关费用证据不足,应在虹**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报关费63,591元;涉案的三张发票应附的明细其从未收到过,因此也无从提出异议;杂费增值税的应税金额存在重复计算,医药工业公司主张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三张发票中,因此所有税款已经计算,故现医药工业公司又将其中部分款项提出另行计税不当,应在杂费增值税中扣除代理费、仓储费的税额7586.08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虹**公司向医药工业公司支付142,627.93元。

被上诉人辩称

医药工业公司答辩称:关于报关费,原审中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虹**公司垫付,故不应予以扣除;关于应税金额及重复计税,虹**公司理解有误,因增值税是价外税,相关费用不能剔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虹**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医药工业公司提供:1、电子转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就本案所涉的货物代理而向案外人孜**司支付了63,591元报关等费用;2、中外**公司向孜**司开具的发票、电子邮件、中外**公司的到货通知书、运单,证明孜**司向中外**公司支付了61,311元相关费用。

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医药工业公司因涉案货物的代理事项而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对证据2中发票、到货通知书、运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除电子邮件外,其他的真实性均可予确认,且与医**公司于原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一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外贸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在本案中,医药工业公司作为代理方,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代理义务,并为代理系争货物进出口事项而垫付了报关费、仓储费、短驳运费等相关费用。原审判决经过审查核实,对医药工业公司有证据证明的垫付费用予以认定并进而判令由虹**公司偿付,并无不当。医药工业公司为履行系争合同而代虹**公司向案外人垫付了相关费用,并根据垫付金额向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其主张由虹**公司承担该税费,应予支持。相关理由原判已经详尽阐明,本院不再赘述。现虹**公司上诉称其中部分费用系重复计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7.0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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