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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北京**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上海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4日,中**司与艾**司就代理进口聚乙烯事宜签订编号为14BF0902A(REV2)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艾**司委托中**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进口HDPE(规格5502BN)数量400吨、总金额632,000美元的外贸合同。艾**司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中**司外贸合同金额20%的开证保证金计人民币810,000元。艾**司负责办理报关并支付关税,中**司予以配合。艾**司在提货时将剩余全部货款支付给中**司,汇率以银行实际付款单据为准,并另行按外贸数量向中**司支付人民币70元/吨的劳务费及0.8%的代理费,艾**司承担银行手续费。中**司应办理外贸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的各种手续,如组织货源、对外签约、开立信用证、办理保险、对外付款等。中**司应及时准备好正本装船提单等相关单据,以便艾**司能及时报关、提货、发货。

中**司另与飞**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飞**司自愿为中**司与艾**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中**司与艾**司根据《销售合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对账函)等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指中**司与艾**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主合同项下的其他单笔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结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15日,艾**司员工柳*签字确认收到中**司交付的全套报关单证。此后,艾**司办理了报关手续。

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期间,艾**司自中外运金陵分公司处提取了编号为14BF0902A(REV2)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货物,在提货单存根上加盖了艾**司提货专用章。

2014年12月10日,中**司与艾**司、飞**司共同签订《债务确认协议》,协议载明:艾**司、飞**司均委托中**司代理进口业务,并就所欠中**司债务进行互保。三方就欠款情况进行核对并共同确认:在编号为14BF0902A(REV2)的合同项下,艾**司所欠中**司付汇金额为人民币3,160,000元。三方均同意,因有关《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提交飞**司住所地法院解决。

2014年12月18日,中**司与上海**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与艾**司、飞**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的代理人,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00元。中**司已支付上述律师费,上海**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2014年12月18日,中**司还以其与飞**司发生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实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做出(2014)长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查封飞**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300,000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中**司负担。中**司已经缴纳上述诉前财产保全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飞**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飞**司投入经营流动资金人民币1,200,000元,***向飞**司缴纳管理费人民币150,000元。***应确保飞**司投入资金人民币1,200,000元的安全,到期应足额归还飞**司,如发生亏损,以其自有资金予以补足。承包期间化工业务部发生的全部经济责任由***负责,所产生的盈利归***所有,亏损由***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艾**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司已经根据艾**司的委托完成代理事项,艾**司也完成报关手续并提取货物,故艾**司应按约向中**司支付货款及劳务费、代理费。此外,在《债务确认协议》中,中**司与艾**司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结算,并对艾**司拖欠中**司的费用进行确认,故中**司要求艾**司支付货款、劳务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中**司要求艾**司承担律师费、诉前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中**司与艾**司并未就律师费的负担做出约定,在(2014)长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已经明确诉前保全费由申请人(即中**司)负担,故中**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中**司要求艾**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司与艾**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明确约定,艾**司应在提货时向中**司支付货款及劳务费、代理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飞翎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将货物提取完毕,故其应于当日向中**司支付货款及劳务费、代理费。艾**司未能及时支付该项费用,在签订《债务确认协议》后至今亦未能清偿,确对中**司造成损失,故中**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中**司要求飞**司对艾**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飞**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飞**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已经确认存在两枚飞**司的公章,分别在飞**司与艾**司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飞**司公章由其加盖,***的签名由其代签。鉴于中**司曾另行与飞**司签订过《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中**司而言,其要求飞**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名,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因***与飞**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且向中**司提交了其在飞**司任职的名片,故要求中**司在收到《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再对其中加盖的飞**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伪进行辨别,显然超出其义务范围。同时,中**司与艾**司、飞**司在2014年12月10日签订《债务确认协议》,其中明确:飞**司、艾**司委托中**司代理进口业务,并就所欠中**司债务进行互保。三方均同意,因有关《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提交飞**司所在地法院解决。该表述与中**司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互映证,说明确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飞**司如确实不知晓、不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又因何签订《债务确认协议》确认其与艾**司之间的互保关系?鉴于飞**司的抗辩意见与其所签订的《债务确认协议》存在矛盾之处,而《债务确认协议》应为飞**司在与中**司发生纠纷前之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虽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主债权为中**司与艾**司之间因《销售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中**司所提供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与《销售合同》亦存在区别,但注意到,中**司、飞**司、艾**司在《债务确认协议》中已明确艾**司、飞**司就应向中**司所负债务进行互保,并列明了所涉合同的编号及欠款金额,其中即包括本案所涉编号为14BF0902A(REV2)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故主债权已经明确,飞**司愿对艾**司因前述《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成立。即使在该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飞**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是否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飞**司印鉴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飞**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司要求飞**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司货款、劳务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160,000元。二、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1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飞**司对艾*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飞**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就其已清偿部分可以向艾*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61.87元,由中**司负担人民币3,400元,由艾*公司、飞**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0,061.87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飞**司上诉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擅自签署,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债务确认协议》仅是双方对账的文件,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因此,飞**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和艾**司答辩称,其不同意飞翎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飞**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艾*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签,飞**司对该合同上加盖的“上海**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然而,从此后中轻公司与艾*公司、飞**司共同签订的《债务确认协议》来看,三方不仅就欠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而且对此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作了确认。在本案审理中,飞**司抗辩称,《债务确认协议》上加盖的系飞**司的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公章的效力,且该章也一直存放在***处。本院认为,合同专用章在协议上盖章的效力等同于飞**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飞**司亦无证据证明中轻公司明知***偷盖飞**司的合同专用章,故本院认为该《债务确认协议》对飞**司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此,本院认为飞**司理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债务确认协议》中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61.9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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