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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上海汉**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0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确定性,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委托代理进口/代理国内采购总合同》约定“因履行本代理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仅能向乙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乙方地址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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